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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

  《语书》中接着提到:凡是法律令,都是要教导百姓,去掉邪恶的行为,清除坏的习俗,使他们向善。现在法律令已经具备,仍有一些官吏、百姓不加遵守,乡俗淫侈放恣之民不改正,这是不执行主上之明法,放任邪恶淫侈之民出现非常有害于国家,不利于百姓。以下的语书原文是:故腾为是而*?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16页。**
  对此文的解释,秦简整理者认为是指腾整理出来法律令、田令和惩办奸私的法规。对此,笔者有一个不成熟的看法,即觉得,腾作为一个边郡的郡守,管理从楚国夺来的这一区域,很可能权限不仅是可以整理法律令,大概也可以制定一些补充性的“令”,特别是“为间私方而下之”的那些法规。当然,这些法规必须得到中央政府或秦王的许可或批准,只是这一程序不需要在《语书》中加以说明,所以我们没有看到。不管怎样,从语书后面所提到的“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又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等等,可以看出这次执法大检查,重点是“不从令”、“犯令”等违法行为,由此也可知道腾所整理下达的法规,大概不是一般应当早就全面下达过的稳定的制定法如秦律等(腾可能也无资格制定“律”这样的大法),因为秦在南郡这一地区已统治了半个世纪,一般性的法应当在基层已经存,不需要重复下达,所以这次下达的可能不是早已普知的法律,而是指具有针对性的那些补充法。
  联系到出土这些秦简的睡虎地11号墓的墓主身份来分析,我们知道他曾在南郡所属的县里为吏。随他下葬的这些法律,很可能有相当部分属于南郡守腾所发下的补充性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条文看上去基本都象是摘录,实际也许更可能是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律文,而是作为补充性的各种令或者还有其他类型的法规。这些补充性的令或法规,从制定之时可能没有专门的名称,因此附于相应的律名之下。象前引例9的简文:“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可能就是这样的令文,因此下面才会出现“有不从令者有罪”的内容。至于此简所注明的“田律”,可能是表示从性质上来看,这一令文是系于“田律”这一基本规范之下的。秦汉时经常律令并称,就是为了表示律令之间的紧密联系。睡虎地秦墓中的这些简因为是个人抄录保存的,哪些是律哪些是令,抄录者本人是比较清楚的,特别是当初各简的编排次序,对区分各类法律规范定有相当的作用,可惜原简因年久绳朽等原因已经散乱,更增加了分类上的困难。不过无论如何,确定其中有部分内容是“秦令”方面的有关规定,笔者觉得还不能算是全无根据的推断。
  如果上述的一些推测有合理的因素,那么笔者还想更大胆地对秦简中的一个难解的问题作出新的诠释。在秦简整理后命名的《为吏之道》这批简中,第五栏附抄的两条魏律: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92-294页。**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假门逆旅,赘土胥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三世之后,欲仕仕之,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土胥某叟之仍孙。
  魏户律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将军:假门逆旅,赘土胥后父,或率民不作,不治室屋,寡人弗欲。且杀之,不忍其宗族昆弟。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烹牛食士,赐之参饭而勿予*6。攻城用其不足,将军以堙壕。
  魏奔命律从文字特点来看,这两条并非是魏律律文,而是系于魏律之下的“王命”。称其为“王命”在学术界早已有人提出,这本身没有问题,真正笔者所不能完全同意的是普遍说法认为它们就是魏律的律文。虽然两简文后面有律名的字样,可是从形式内容来说,它们并不能称为律,也不是律的内容,这是显而易见的。大概可以这样解释:从性质上讲,可能这些“王命”分别和“魏户律”、“魏奔命律”的内容相近,是两律的特别补充法,因此才标示律名。
  以前的研究,认为这是把王命直接作为律的内容,这样说可能是不准确的。笔者想提出以下看法,即:这两条后面所缀的律名,也是抄录者为了便于分类而加上的类别意义上的律名,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例9,本身并非是律文而是令文,但因需要表明属于哪种律的范畴,所以才标示了“田律”一样,纯粹是为了分类上的方便。此外,这也许提示我们注意,在秦时,已经有了正式名称的那些“律”,对它们加以补充的“令”或“王命”,可能没有独立的名称,而是直接归类至相应的律名之下,但从法律的制定程序或所起的不同作用来看,这些“令”或“王命”仍然具有自身的单列的性格,并不和律混同。
  以上的某些推论可能使秦简研究面对新的课题。稍微简单的一些问题,比如象《秦律十八种》,在实际意义上来说,可能需要改称为《秦法十八种》。因为象其中标在一些简文末尾的的“关市”、“工人程”、“均工”、“司空”、“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等名称,也许根本不是律名,而是其他法律形式的名称,并且不排除其中有些是秦令的可能性。稍微复杂一些的问题,是标示为“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军爵律”的那些简条文中,也有写成不带“律”字的情况存在,这究竟是当初简的主人抄写时的省略呢?还是这些没有“律”字的简文有的本来就不是律文?也很值得探索。更为复杂一些的问题是,就是那些已经带有律名的简文,是否也有不少反映的不是当时的律文,而是其他法律形式如令文等等中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借用律名以便分类区别呢?对这些问题,本文基本都是从肯定的立场加以分析和寻求答案的,不知有无不妥或思考不周之处,希望学术界同仁指正或共同探讨。(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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