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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纠纷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二、因期货经纪商的期诈行为引起纠纷的认定及处理
  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实施欺诈行为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且由于期货民事行为所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在期货交易中会有大量欺诈行为存在,为此各国期货立法都对期货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行为的认定、相应的制裁加以严格规定。在我国,由于期货立法尚未出台,对期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只能参考《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认定。
  从近年来期货交易引起的纠纷看,期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陈述虚构事实或夸大事实真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散布误导他人的资讯,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报告,从事欺骗行为,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构成期货欺诈行为的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如期货经纪公司为了赚取佣金,故意夸大事实,诱导当事人盲目从事期货交易,达到扩大客户范围,实现获取佣金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期诈行为,如期货经纪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却大量在报刊杂志、电台做广告,大肆渲染投资期货的高回报率,诱使客户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错误地作出了意思表示,产生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如由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夸大事实的误导,诱使当事人下单交易并导致亏损;四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严格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并给我国刚刚起步的期货市场带来危害。
  在实践中,期货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大体表现为如下几类:
  (一)因主体不合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欺诈行为这类期货欺诈行为,是自1990年以来表现最为突出的期货欺诈行为。由于建国后即关闭了解放前的各种期货市场,在四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历程中,对期货交易既无理论上的科学研究,又无相应的经济基础,因而1990年郑州粮食期货市场的建立,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讲是一件新鲜事,而对于大多数欲从事该行业的公司和欲投资该领域的客户来讲,普遍缺乏相应的经济理论知识和业务操作技巧,而滞后的法律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要求,更使人们陷入一片盲目之中。一大批期货公司纷纷出台,在缺乏相应市场管理及法律机制的情况下,一些公司虽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期货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期货咨询服务,并无代客从事期货代理的业务范围,却超出经营范围代客交易,一些公司根本未领取期货公司营业执照,仅凭有关部门的批文就从事代客交易业务,一些期货经纪公司仅取得了境内期货交易的资格,并无从事境外期货交易资格,却代客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等等,而这些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往往会对投资者出示一些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文件,或作出一些错误的解释,如“期货有限公司,就是期货经纪公司”,诱使投资者信以为真,加之投资者对期货经济及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往往使这类期货欺诈行为容易得逞。
  (二)进行欺诈宣传,夸大期货投资的高回报率,淡避期货投资的风险性,误导客户从事欺货投资的欺诈行为由于期货交易及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在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公司成为一个最活跃的主体,一方面欲投资期货交易的客户往往因缺乏专门的期货交易知识而需委托专业的期货经纪商来代理从事交易活动,以期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因而极少有投资客户亲自从事交易,另一方面,期货交易所接受订单也都是以期货经纪商的名称登记的,而期货结算所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时也是对期货经纪商所有交易统一结算而不单独对某一客户结算,这都决定了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法律主体关系上是起着一种承上启下的作用,但是由于期货交易的直接后果承担者是期货投资者,无论投资成功或失败,风险始终在于客户,期货经纪商只是基于取得佣金的权利才积极从事期货代理活动,这就是决定了期货经纪公司要想发展获利,就必须拥有大量客户,其拥有的客户数量越多,其赚取的佣金也就越多,于是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争取客户,想方设法利用投资者求富心切的心理,在各种讲座、宣传资料上夸大期货投资的高回报率,淡避期货投资的风险性,致使大批客户在对期货交易未能真正了解的情况下,被诱导而从事期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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