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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关于法律上的力的一般原理

  有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实质上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约束力”。〔27〕这是将法律效力简单地归结为约束力而没有认识到法律效力保证功能的实现尚有保护力这种形态,是以法律效力的一种具体形态代替法律效力本身。有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在约束力外尚有赋予力,认为约束力与赋予力是依法律规范的不同而各自独立存在的,又认为赋予力是第一位的。〔28〕这是对法律效力的简单化分割而无视其有机统一。学者们认为:“法律效力……不仅对一般公民、组织,而且对执法、司法机关或人员都有约束力”,“法的拘束力是对人的支持和限制,法的强制力更离不开对人的限制”,“法律效力的对象是具体的,即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29〕这是把行为人作为法律效力的对象。这一观点或许源于立法者的表述。如《法国民法典》等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本文认为,主体是以其行为进入法的调整领域、成为法的对象的。行为是主体与法的连结因素,舍弃行为则主体游离于法之外。只有主体的行为才是作为法的调整的具体化的法律效力的作用对象,法律效力不能作用于主体本身。〔30〕个别学者认为:“法律为理论研究提供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31〕这是错误地将法律约束力的指向从行为领域扩展到学术领域。理论研究作为纯粹的精神活动不需要也不应该受现行法的规制,相反,思想自由、学术自由正是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念。
  五、制度设计
  这里就几个特定方面集中讨论关于法律效力的制度设计。
  救济合法行为得到确实的保护、相关行为确实地受着约束,这是理想的状态——法律秩序实然存在而不受障碍。但是,相反的情形可能发生:合法行为不能得到保护、相关行为不能得到约束,从而肯定性法律后果不能处于确定的安全的状态。此时,作为保护力与规范力的法律效力落空。立法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防范与救济机制,这就是:合法行为人可以以相应的行为而使其合法行为及肯定性法律后果得到救济。在法的遵守领域,自然人与法人可以以诉讼行为对其合法行为及肯定性法律后果加以救济。以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为例。当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则申请为合法行为),申请构成对行政机关“颁发”的约束;若行政机关拒绝颁发,则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由司法审查判决行政机关颁发。〔32〕由此,申请(合法行为)及获得许可证或执照(申请人意欲之法律后果)得到了救济。再以合同为例。依法成立的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不受此种约束而违约,则他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对合同的救济。在法的适用领域,行政法上与诉讼法上均存在执行机制。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由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一旦相对人拒不履行(即“相关行为不能得到约束”),则引发行政强制执行而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法上的执行是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救济行为的约束的否认。
  救济机制包含有法律上的力,否则诉讼行为与执行行为等是不可能导致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获得救济的。这一法律上的力,为救济力。救济力是由合法行为的保力派生的,是保证力的一种特殊形态。这一般情形而言,法律效力仅表现为保护力与约束力;就特定情形而言,法律效力还表现为救济力。〔34〕救济力的存在表明法律效力对行为的作用确实被纳入法的调整范畴,即作为法的调整的具体化。合法行为的保证力的强制性最终着落在救济行为与救济力上,救济行为与救济力是保证力的强制性的最直接而充分的体现。〔35〕
  废止所谓废止,是指人为地消灭既存的合法行为及其法律上的力。废止包含于关于法律效力的制度设计中。在民法上,合同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当事人人为地消灭先前的缔约行为及由缔约行为而形成的合同的约束力;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合意解除婚姻及由结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力;遗嘱人对遗嘱的撤回〔36〕则是人为地消灭先前对遗产的处分(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婚姻、遗嘱出于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当行为人意欲以合意或单方意思而消灭这些行为时,合同、婚姻、遗嘱就丧失了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因此,民法上关于废止的制度设计,出于行为人消灭先前行为的合理要求,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而不宜继续存在,故由行政机关宣布废止,使其向后失去效力。实际上,被废止的行政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不当的问题,而是由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该行政行为失去继续存在并发挥效力的意义;或者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发生变化而失去继续存在或维持效力的根据”。〔37〕依德国《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废止针对的是原本合法、事后发生事实或法律关系改变的行政行为,或原本合法、但缺乏继续存在必要的行政行为。〔38〕行政行为的废止,可以理解为,特定的行政行为丧失了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从而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允许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及其法律效力加以消灭。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体现。立法行为同样存在被废止的情形。“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是指绝对地使法律的效力消灭”。〔39〕新法取代旧法是法律被废止的典型情形,实即立法者以后一立法行为废止前一立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法律被废止”是立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被废止的代名词。台湾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可见,一立法行为之被废止,同样因于该立法行为丧失了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
  立法者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将废止针对所有的合法行为。因丧失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而被废止,仅仅是合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存在状态的特定情形。在普遍的意义上,合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是不被废止的,换言之,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的确定性与权威性是不容轻易否定的。因此,废止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项特殊的制度设计,出于立法者对法的调整的合理性的追求。〔40〕在严格的意义上,废止是立法者通过不再赋予特定的合法行为以法律上的力从而使合法行为本身归于消灭。
  法律行为因具备合法性而受到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则因丧失合理性而丧失其自身。这说明合理性高于合法性,说明合理性成为法律效力更深层的依据。例如:“司法判决之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执行和尊重,不只是因为它是握有司法权的法官作出的,更在于其中的法律推理与原理阐述具有不可抗拒的说服力。”〔41〕西方学者对法律效力持有“伦理的效力观”,认为法律效力的渊源来之于人们所公认的道德伦理标准,也即法之外的某些正义或道德准则。〔42〕法律效力源于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从规范层面说的;法律效力与合理性相关,则是从价值层面说的。
  撤销与效力未确定法律行为因充分合法性要件而获得法律效力,因欠缺合法性要件之全部或一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的基本关系。在民事立法上,“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未确定的法律行为。此类处于‘中间状态’的法律行为不仅种类繁多,而且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则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也占有极大的比重。”〔43〕立法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做了特殊的制度设计。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效力未确定的法律行为在合法性上有瑕疵,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民事立法,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能够发生行为人意欲之法律后果,但该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不具有确定性与权威性,因为法定的撤销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归于消灭。可见,立法并没有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包含有法律上的力以阻却对它的变更。〔44〕但是,立法上做了特殊的制度设计:“在除斥期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的效力。”〔45〕这制度设计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或在除斥期间不表示撤销该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确定力,得以阻却对它的障碍,不再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了。此中,撤销权人的不撤销是决定性因素。不撤销实质上是对可撤销行为的认可,使可撤销行为在合法性上的瑕疵归于消灭从而成为民事合法行为。〔46〕因此,可撤销行为是在演化为合法行为之后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立法以特殊制度设计使可撤销行为得以演化为合法行为,体现的是私法自法原则。同样出于私法自治原则,立法将无权代理与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设定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不使之当然无效,同时,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47〕追认使无权代理与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在合法性上的瑕疵归于消灭,演化为合法代理,从而获得合法代理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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