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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关于法律上的力的一般原理

  在立法领域,法律效力以立法行为为根据。法律规范之有效与否是不由法律规范本身而是由制定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决定的。立法行为合法,作为该行为结果的法律规范才能“具有效力”。通说所谓“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为立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问题实则是立法行为的效力等级问题(如中央立法行为的效力强于地方立法行为的效力,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的效力强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的效力),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问题实则是立法行为的效力范围问题(如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问题实即一国的立法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其域外的问题)。宪法学家乐于从宪法规范本身的诸种特性论证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立法,然而,一旦制宪行为与普通立法行为无异,宪法规范是无以享受“最高法律效力”的殊荣的。英国宪法史正是证明了这一点〔11〕。此时决定性的是制宪行为而非宪法规范本身。因此,“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立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代名词而已。
  在法的实施领域,法律效力以法的实施行为为根据。法的实施包括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二个方面。在法的适用(广义言之,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将法律规范透用于具体对象的活动,也称法的执行)领域,法律效力以法的适用行为为根据。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依法判决或裁定是审判机关依其职权而实施的合法行为〔12〕,因此,立法者关于裁判 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实则是关于合法的裁判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学理上也将法律效力与合法的裁判行为连结起来:“一个判决只有在法庭对当事者和与之有关的被提交给法庭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时,只有在法庭对本身为某一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则所规定的事务具有管辖权时才具有法律效力。〔13〕作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判决书是合法的裁判行为的现形式,〔14〕“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是裁判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代名词而已。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越权无效”指明的是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合法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法学家明确指出了合法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效力的逻辑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法规,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它一旦合法实施,就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15〕
  在法的遵守〔16〕领域,法律效力是私行为人(自然人与法人)的合法行为所具有的。各国民事立法普遍对民事上的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规定,从而使合法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这意味着民事立法赋予了民事上的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以法律上的确定力。这是间接地指明了民事上的合法行为包含有法律效力。〔17〕当代中国立法则直接地将民事上的合法行为与法律效力相联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18〕《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分别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19〕合同书与合同条款是合同(行为)的表现形式。〔20〕习惯所称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仅仅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代名词。在诉讼法领域,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告诉(行为)必然产生审判权以与具体纠纷相结合的方式存在这一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相反的情形是,没有当事人的告诉,审判权是不能与具体纠纷相联系的。这说明自然人或法人能够以合法告诉控制作为行为相对人的审判机关,使之既不能不对纠纷加以裁判,又不能对纠纷横加干预。审判机关如果抗拒这种控制,构成审判权的不当行使。〔21〕正是立法者赋予合法告诉以法律上的力,才能形成合法告诉对审判机关的控制。审判机关对判决是否实施强制执行决定于当事人是否依法就判决的执行提出申请这一行为,执行的申请同样地具有法律上的力。因此,私行为人的诉讼法上的合法行为与法律效力是逻辑地联系着的。
  学者们通常认为法律效力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如判决书、合同书等)所具有的”〔22〕。然而,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与法律规范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规范性法律文件无非是立法行为的产物并作为其表现形式而存在。同样,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派生文件是法的实施行为的产物并作为其表现形式而存在。离开了行为,绝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的存在;潜藏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背后的是立法行为和法的实施行为。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合法行为而非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仅仅是现象性的存在,立法行为和法的实施行为才是本质性的存在。立法者正是把法律效力与合法行为相联系而非与其表现形式相联系。通说正是割裂了合法行为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内在联系,以致只看到“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的法律效力”这一现象性存在而无法指明“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一本质性的存在。〔23〕类似的错误也存在于法律实践中。现行的法院调解书称“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基于法律文件应具有的严肃性与准确性,应更正这一错误而表述为“对本案的调解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表述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指向与形态
  法律效力是法律上的力,力有其作用对象与指向。因此应该讨论法律效力的指向。法律效力必然并只能作用于行为。因为,合法行为在本质上是法的调整的具体化,由此决定了法律效力的保证功能在本质上也是法的调整的具体化,而法的调整是以行为为对象、由行为所承受的。离开了行为法无从调整,行为之外不是法所进入的领域。又由于法的调整具有方式上的多样性,从而使得法律效力的具体指向也具有多样性,并最终使得法律效力在不同的指向上表现为不同形态,即法律效力被具体化了。
  法律效力对行为的作用区分为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律效力针对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本身,对之加以保护,使该行为具有权威性与确定性,排除对该合法行为的一切障碍,从而使与该合法行为逻辑地联系着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具有权威性与确定性。此时,法律效力以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力的形态出现。行政法学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之一为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不可争执性与内容上的不可变更性。这一确定力使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阻却对它的任何障碍。诉讼法学认为判决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之一为确定力(学理上通用既判力称之),这一确定力同样使依法裁判的行为得以阻却对它的任何障碍。〔24〕可见,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所描述的确定力即本文所称保护力。
  第二种情形是,法律效力针对合法行为之外的其他相关行为,对之加以约束,禁止一切障碍行为的发生,从而使肯定性法律后果处于安全状态。此时,法律效力以对相关为的约束力的形态出现。法律效力对相关行为的约束力其一作用于合法行为人在该合法行为之外而与该合法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相关的行为,约束此类行为而不允许其障碍肯定性法律后果。例如以特定物为要约的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的特定期间不得再以该特定物向第三人为要约,〔25〕审判机关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得任意变更等。其二作用于合法行为的相对人的相关行为,禁止相对人实施障碍行为。如承诺行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禁止要约人不履行合同,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对该守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受法律效力约束的行为既包含相对人的行为也包含合法行为人自身的行为。行政法学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诉讼法学认为终局裁判对裁判者与受裁判者均具有约束力。这是确认了合法的行政行为与合法的裁判的法律效力包含了约束力在内。可见,本文对约束力作为法律效力的具体形态的认定得到立法与部门法学二方面的证明。法律效力对相关行为的约束意味着法律效力直接地调控着行为,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实际上是对行为的规范力。
  对合法行为本身的保护和对相关行为的约束既是法律效力作用于行为的二种情形,又是法律效力保证功能的二种实现途径。这二种途径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内在统一的。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必然意味着对其他相关行为的约束,反之,对一定行为的约束意味着对特定合法行为的保护。所以,合法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由保护力(确定力)与约束力(规范力)有机合成的,这二种形态的力分别针对不同的行为而共同构成对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功能。保护力与约束力是同时存在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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