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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关于法律上的力的一般原理

  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必然逻辑地包含在合法行为中并使合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这正如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的要素而使其逻辑结构得以完整。如果某一合法行为不发生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法律状态就无从谈起,行为人之间就不会因该行为而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所谓的“合法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例如,依法订立合同这一合法行为,其肯定性法律后果为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形成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正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这一法后果的存在才使得合同这一合法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任一合法行为均产生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使合法行为人及相对人处于一定的具体法律状态。正是行为人所处的这种具体法律状态表明了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和立法意志的实现。
  立法是对利益的分配以及为这一分配设置相应的保障机制。对利益的分配是通过对行为的控制实现的,因此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设定了行为模式并确认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必须注意的是,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律后果是利益的法律表现,可以近似地视为利益本身,而设定行为模式则是手段。行为并不直接与利益相联结。当行为不包含后果于其中的时候,即使该行为是符合立法者所设定的模式,也不能使立法者对利益的主观分配转化为客观现实,纯粹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合法行为与肯定性法律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逻辑的联系,合法行为必须包含相应的法律后果于其中,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表述出来的对利益的主观分配才能转化为客观现实,行为的合法才能获得真正的和最终的意义。因此,发生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合法行为的必然的逻辑的要求。
  通过合法行为而实现的立法者对利益的主观分配转化为客观现实必须具有确定性,不受障碍,否则有碍社会生活的法律秩序程度从而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因此,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行为人因合法行为所处的具体法律状态在法律上必须是可靠的安全的。要使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就必须使合法行为包含有一种法律上的力,通过这一“法律上的力”而对合法行为所发生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加以保证。因此,这种出于确定性和权威性而存在的“法律上的力”实际上是一种保证力。如果缺乏这种保证力,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就会受到障碍,因为任何人都可以无视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可以任意地加以抹消。这将使合法行为与其肯定性法律后果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立法意志因此而无从实现。包含于合法行为中的这一保证力,使行为人得以判断其合法行为的安全可靠以及能达到行为的预期目的。如果没有这一保证力,行为人将因其合法行为不具有安全、可靠性,不能达到预期的行为目的而丧失实施合法行为的内激力,从而影响到立法意志的实现和法律秩序的形成。显然,使合法行为的相应肯定性法律后果获得法律上的保证力是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以“法律上的力”而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加以保证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一强制性根植于法的调整的强制性。法的调整的强制性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方面,通过立法而为行为人设定行为模式是强制性的。对于每一单个的行为人而言(不论是公行为人还是私行为人),行为模式是外在的、客观的存在,不依其意志而转移。在信奉人民主权这一法律理念的基础上,设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表现为大多数社会成员集合其意志设定行为模式而由每一单个的行为人受之。当然,设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并不排斥一具体行为模式是给予行为人意思自由的,只是,单个的行为人是无法将一强行性规范转化为任意性的,也无法将一任意性规范转化为强行性的,这正表明设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对一具体的法律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强制性的。依强行法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行由行为人受之或由行为相对人受之(如判处刑罚,吊销营业执照)是极为直观的,即便是依任意法的权利行使行为的法律后果亦是如此。例如,继承遗产的法律后果必是获得遗产所有权,行为人如果不愿意获得遗产所有权,要么放弃继承权(这是一种行为),要么继承遗产之后放弃所有权(这也是一种行为),对于获得遗产所有权这一继承的法律后果则是被强制性地给予的。这是因为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与行为模式不可分离,具体的法律行为必然导致法律后果从立法设定的抽象状态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实在状态。法的调整的强制性的后一种表现更具有意义,因为它直接涉及将立法者对利益的主观分配转化为客观现实。强制性地给予具体的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给予合法行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给予违法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二个方面。相比之下,法的调整是以给予合法行为肯定性法律后果为普遍形态,以给予违法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并加以矫治为特殊形态。〔6〕如果反之,社会生活的法律秩序就会处在一个极低的值,因为这时候合法行为少有而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特设的对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则穷于应付。因此,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给予强制性保证是法的强制性的必然的和主要的体现。〔7〕
  本文基于上述分析而将法律效力界定为: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强制性保证力。这一界定包含了对法律效力的如下基本认识:第一,法律效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力”,起保证作用,因而是一种保证力。这表明了法律效力的功能所在。第二,这一保证力包含于合法行为中,是合法行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力。它既是合法行为所逻辑地内含的,更是立法者出于分配利益并实现这一分配、出于对社会秩序的追求而定的。可以说,法律效力是立法者基于法的调整的需要所做的一种制度设计。〔8〕第三,这一保证力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这表明了法律效力与法的强制性进而与国家的强制力的密切联系,〔9〕甚至可以说,法律效力是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表现。第四,法律效力直接表现为对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力,使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具有确定性与权威性从而排除对肯定性法律后果的障碍。第五,法律效力对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实质上是对发生该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的保证,因为后果是伴随行为并作为行为的逻辑要素的,离开了合法行为即无所谓“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就此而言,法律效力可以简而明之地称为“对合法行为的保证力”。该保证力确定了合法行为的权威性,使合法行为得以阻却对它的任何障碍。
  二、意义
  既然合法行为本质上是立法意志的实现,是抽象的法的调整的具体化。那么,法律效力对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功能就同样是法的调整的具体化。前文所述,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样的判断。
  法的调整表现为二种形态。首先,以使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为普遍形态,此时法的调整是依赖于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其次,以给予违法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并加以矫治为特殊形态。对违法行为的矫治属于法的实施范畴。一定的公权力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矫治,不论是护宪机关的矫治(违宪审查),还是行政机关的矫治(行政执法),抑或是司法机关的矫治(审判),均应依法进行。这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矫治是通过合法行为实现的。此时法的调整同样依赖于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学者指出:法律秩序主要通过二条途径形成。第一,社会关系参加者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这是社会生活秩序正常化的法律标志之一。第二,为了及时解决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的纠纷或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必须有国家专门机关通过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干预社会生活。〔10〕这与本文的阐述是相一致的。可见,法律调整的普遍形态与特殊形态都与法律效力有着逻辑联系,都赖法律效力为之保证。正是法律效力的保证功能使法的调整得以具体化,并最终形成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秩序。这就是法律效力的意义所在。
  三、与合法行为的逻辑关系
  作为制度设计的法律效力是处于主观状态的,尚未实际地与法的调整相联系。另一方面,作为合法行为所内含的法律上的力,法律效力又必定是现实存在着的,对合法行为起着现实的保证作用,表现为实在状态。法律效力只有表现为实在状态才能连结法的调整与法律秩序,才具有意义。使法律效力从主观状态演化为实在状态的根据是合法行为。
  前文阐明了合法行为必须获得强制性保证力,那么,一旦合法行为存在,法律效力也就必须相应地发生(形成)。没有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是不存在的;同样,离开了合法行为,法律效力也是不存在的。违法行为受法律的否定性宣告并被矫治,法的调整不可能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保护,法律行为之外的领域是法的调整所不及的,更不发生法律保护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效力的存在。法律效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的效力且仅仅根据合法行为而发生,合法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结论可以得到更直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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