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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关于法律上的力的一般原理

  本文基于上述分析而将法律效力界定为: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强制性保证力。这一界定包含了对法律效力的如下基本认识:第一,法律效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力”,起保证作用,因而是一种保证力。这表明了法律效力的功能所在。第二,这一保证力包含于合法行为中,是合法行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力。它既是合法行为所逻辑地内含的,更是立法者出于分配利益并实现这一分配、出于对社会秩序的追求而设定的。可以说,法律效力是立法者基于法的调整的需要所做的一种制度设计。〔8〕第三,这一保证力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这表明了法律效力与法的强制性进而与国家的强制力的密切联系,〔9〕甚至可以说,法律效力是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表现。第四,法律效力直接表现为对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力,使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具有确定性与权威性从而排除对肯定性法律后果的障碍。第五,法律效力对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实质上是对发生该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的保证,因为后果是伴随行为并作为行为的逻辑要素的,离开了合法行为即无所谓“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就此而言,法律效力可以简而明之地称为“对合法行为的保证力”。该保证力确定了合法行为的权威性,使合法行为得以阻却对它的任何障碍。
  二、意义
  既然合法行为本质上是立法意志的实现,是抽象的法的调整的具体化。那么,法律效力对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功能就同样是法的调整的具体化。前文所述,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样的判断。
  法的调整表现为二种形态。首先,以使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为普遍形态,此时法的调整是依赖于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其次,以给予违法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并加以矫治为特殊形态。对违法行为的矫治属于法的实施范畴。一定的公权力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矫治,不论是护宪机关的矫治(违宪审查),还是行政机关的矫治(行政执法),抑或是司法机关的矫治(审判),均应依法进行。这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矫治是通过合法行为实现的。此时法的调整同样依赖于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学者指出:法律秩序主要通过二条途径形成。第一,社会关系参加者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这是社会生活秩序正常化的法律标志之一。第二,为了及时解决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的纠纷或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必须有国家专门机关通过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干预社会生活。〔10〕这与本文的阐述是相一致的。可见,法律调整的普遍形态与特殊形态都与法律效力有着逻辑联系,都赖法律效力为之保证。正是法律效力的保证功能使法的调整得以具体化,并最终形成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秩序。这就是法律效力的意义所在。
  三、与合法行为的逻辑关系
  作为制度设计的法律效力是处于主观状态的,尚未实际地与法的调整相联系。另一方面,作为合法行为所内含的法律上的力,法律效力又必定是现实存在着的,对合法行为起着现实的保证作用,表现为实在状态。法律效力只有表现为实在状态才能连结法的调整与法律秩序,才具有意义。使法律效力从主观状态演化为实在状态的根据是合法行为。
  前文阐明了合法行为必须获得强制性保证力,那么,一旦合法行为存在,法律效力也就必须相应地发生(形成)。没有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是不存在的;同样,离开了合法行为,法律效力也是不存在的。违法行为受法律的否定性宣告并被矫治,法的调整不可能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保护,法律行为之外的领域是法的调整所不及的,更不发生法律保护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效力的存在。法律效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的效力且仅仅根据合法行为而发生,合法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结论可以得到更直接的证明。
  在立法领域,法律效力以立法行为为根据。法律规范之有效与否是不由法律规范本身而是由制定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决定的。立法行为合法,作为该行为结果的法律规范才能“具有效力”。通说所谓“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实为立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问题实则是立法行为的效力等级问题(如中央立法行为的效力强于地方立法行为的效力,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的效力强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的效力),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问题实则是立法行为的效力范围问题(如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问题实即一国的立法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其域外的问题)。宪法学家乐于从宪法规范本身的诸种特性论证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立法,然而,一旦制宪行为与普通立法行为无异,宪法规范是无以享受“最高法律效力”的殊荣的。英国宪法史正是证明了这一点〔11〕。此时决定性的是制宪行为而非宪法规范本身。因此,“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立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代名词而已。
  在法的实施领域,法律效力以法的实施行为为根据。法的实施包括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二个方面。在法的适用(广义言之,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将法律规范透用于具体对象的活动,也称法的执行)领域,法律效力以法的适用行为为根据。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依法判决或裁定是审判机关依其职权而实施的合法行为〔12〕,因此,立法者关于裁判 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实则是关于合法的裁判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学理上也将法律效力与合法的裁判行为连结起来:“一个判决只有在法庭对当事者和与之有关的被提交给法庭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时,只有在法庭对本身为某一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则所规定的事务具有管辖权时才具有法律效力。〔13〕作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判决书是合法的裁判行为的表现形式,〔14〕“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是裁判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代名词而已。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越权无效”指明的是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合法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法学家明确指出了合法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效力的逻辑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法规,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它一旦合法实施,就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15〕
  在法的遵守〔16〕领域,法律效力是私行为人(自然人与法人)的合法行为所具有的。各国民事立法普遍对民事上的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规定,从而使合法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这意味着民事立法赋予了民事上的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以法律上的确定力。这是间接地指明了民事上的合法行为包含有法律效力。〔17〕当代中国立法则直接地将民事上的合法行为与法律效力相联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18〕《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分别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19〕合同书与合同条款是合同(行为)的表现形式。〔20〕习惯所称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仅仅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代名词。在诉讼法领域,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告诉(行为)必然产生审判权以与具体纠纷相结合的方式存在这一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相反的情形是,没有当事人的告诉,审判权是不能与具体纠纷相联系的。这说明自然人或法人能够以合法告诉控制作为行为相对人的审判机关,使之既不能不对纠纷加以裁判,又不能对纠纷横加干预。审判机关如果抗拒这种控制,构成审判权的不当行使。〔21〕正是立法者赋予合法告诉以法律上的力,才能形成合法告诉对审判机关的控制。审判机关对判决是否实施强制执行决定于当事人是否依法就判决的执行提出申请这一行为,执行的申请同样地具有法律上的力。因此,私行为人的诉讼法上的合法行为与法律效力是逻辑地联系着的。
  学者们通常认为法律效力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如判决书、合同书等)所具有的”〔22〕。然而,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与法律规范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规范性法律文件无非是立法行为的产物并作为其表现形式而存在。同样,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派生文件是法的实施行为的产物并作为其表现形式而存在。离开了行为,绝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的存在;潜藏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背后的是立法行为和法的实施行为。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合法行为而非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仅仅是现象性的存在,立法行为和法的实施行为才是本质性的存在。立法者正是把法律效力与合法行为相联系而非与其表现形式相联系。通说正是割裂了合法行为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内在联系,以致只看到“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派生文件的法律效力”这一现象性存在而无法指明“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一本质性的存在。〔23〕类似的错误也存在于法律实践中。现行的法院调解书称“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基于法律文件应具有的严肃性与准确性,应更正这一错误而表述为“对本案的调解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表述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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