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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

  第二,税收公平问题正义和公平是法律规范的根本尺度。我国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存在着某些欠缺:一是税收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倾斜性明显,现行税法中过多地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而很少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给人一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法律上不平等的感觉。二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不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享受的税收政策和优惠明显地优于我国国有企业。三是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一致,税负的不平等加大了竞争的不公平性,现行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33%,为了扶持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在一定时间内还保留了27%、18%两档全额累进的低税率。存在着年应税所得3万元、10万元两个临界点附近的企业税负相差悬殊的不合理现象,加上地区和行业之间的差别税率的存在,如沿海地区和保税区税率仅15%,远低于内地。四是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资金部分的勤劳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则采用20%的比例税率,从最低边际税率看,显然前者重于后者。五是新的增值税未能把第三产业纳入征税范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高征低扣”的问题,使不同产业、不同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平,如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行业仍实行营业税,导致其他相关产业、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高征低扣”的问题;对农产品、煤炭等改按13%的税率征税以后,与此相关的加工业、火力发电业普遍存在“高征低扣”的问题。〔2〕
  第三,税收效率问题效率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由于现行税法不严密,税法多而不全,支离破碎,一些税种未经充分讨论就仓促出台,致使税收条例不详,细则不细,不得不断断续续地制定大量的具体补充规定、办法,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的难度,也不利于纳税人了解掌握税法,其结果是偷逃税严重,税收成本大,效率低。在一些具体税种方面,现行的流转税档次过多,高低差距很大,干扰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并存,分别出现了应征增值税和应征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带来了管理上的混乱。增值税的价外税和消费税的价内税的并存,往往使人们误认为增值税是由消费者负担,消费税是由企业负担的,从而不利于引导消费需求。
  二、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概览历史上最早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是英国的威廉、配弟。他提出了赋税的“公平”、“简便”、“节省”、“公民必须纳税”、“税收课征要平等”、“税收要无害国家的繁荣与国民的幸福”等六条规则。〔3〕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税法的“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他在其赋税原则第一项“平等原则”中说:“一切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能力的比例,缴纳税收,维持政府”,“一个大国的各个人须缴纳政府费用,正如一个大地产的公共租地者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一样”。〔4〕德国的瓦格纳提出了税法四大原则,即“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税务行政原则”。现代新古典学派特别强调“税收中性原则”。而体制学派在注重“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也强调“税收调控原则”。当代西方学者认为当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5〕学者们提出的税法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升华为税收法律制度,学者所主张的税收原则被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时,便成为税法基本原则。
  现代西方国家由于具体的税收体制以及法律文化的差异,规定于税收基本法和其他税收法律中的税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如美国重视税收公平原则,日本重视税收调控原则,大多数国家强调税收中性原则。总体而言,西方税法可以归纳为五大基本原则。
  第一,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两个方面。这一原则最早源自英国,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被正式确定为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西方国家是建立在私有经济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只有法律才能最有效地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政府要取得民众的信任和了解,其行为的基础就是法律,因此国家税收必须纳入法律程序:国家每开征一种税必须先立法,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第二,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的本义是税收应保持中性,对市场机制和纳税人有效率的经济选择不加干预,以避免税收对价格机制的扭曲,避免纳税人因征税而改变有效率的经济活动,而承受额外负担。税收中性作为一项税收法律原则,在西方国家中有着广泛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不少国家采纳中性色彩较浓的增值税制,不少国家改革个人与公司所得税制,实行“拓宽税基、降低税率、减少优惠、简化征管”的全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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