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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按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单一制企业的章程是该法人唯一的设立文件,在章程中,除了要有该企业法定基金的数额和基金形成的来源和方式外,章程的内容中一定要有企业活动的范围和活动的目的。这是因为单一制企业是与一般的法人不同的有专门的权利能力的组织(新的民法典第49条第一款)。并且单一制企业应具有能表明它的财产所有的名称,比如,“联邦国家企业”,“州国家企业”,“自治地方企业”等。单一制企业的机关是由所有人指定的领导人,或由所有人授权的机关任命并向所有人或授权机关汇报工作的领导人。
  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单一制企业分为两种形式: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国家独营企业 K A З E H H Ы Е)。法典第114条规定,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由国家授权机关的决定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设立的。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商业性组织的国有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法典第115条规定,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在俄联邦财产所有基础上设立的单一制企业(联邦国家企业)。这类企业即可以是商业性组织,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组织的机关。
  上述两种单一制企业,它们的财产所有人都是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企业从财产所有人那里获得的对其财产享有的权能的内容不同,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所拥有的权能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拥有的权能的范围要广。享有经营权的企业在民法典相应条款确定的范围内,对提供给它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民法典第294条)。而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国家营企业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活动的目的、所有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占有、使用和处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民法典第296条)。但是,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对其经营的不动产无权出售、租赁、抵押,无权作为公司法定出资资本投资并无权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单一制企业不对企业的所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所有人也不以自己的财产对单一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国家营企业)的债务负补充责任。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义务,直到破产为止(这里指的是具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同时法典规定,单一制企业对国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的经营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法人—非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他物权。
  不难看出。今天新法典中确定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就是俄罗斯原有法律规定的,享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则是依照俄联邦总统“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对原来的具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设立的新的企业类型。
  完全经营权的结构是1990年颁布的《苏联财产所有权法》中确定的由国有企业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权利。该法对完全经营权的法律形成几乎与所有人的权利接近,该法规定,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对转交给它的国有财产实现所有人的“三项权能”,并且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实施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行为”,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话,完全经营权“适用所有权的规则”。而且同时规定,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企业的债务,即不仅只在货币资金的范围内。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正确处理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在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法律中,也都继续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完全经营权。然而,这个权利却为后来在俄罗斯进行的私有化措施埋下了隐患。在私有化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利用给企业的广泛权能,将国有基本资金和其他国有财产以不正地途径转让给私人,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了纠正上述任意处分国有财产的现象,1994年5月23日俄联邦总统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命令宣布,“终止设立对国有财产享有完全经营权的新的联邦国有企业”,“在对一定范围的联邦国有企业,经营性机关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建立国营工厂,国营家场,它们对被清算的联邦国有企业的一切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12〕正是根据俄联邦总统的命令,新的民法典只规定了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和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国营企业,并大大地限制了二者的权限范围。
  国营企业是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设立的,它们只能是国家或国家私有化大纲禁止私有化的国家工业和农业企业(比如,国家货币发行总局,邮电通信企业,某些国防企业等等)。虽然国营企业属于生产性企业,但是,实质上它们整体上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的利益,它们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来说是独特的。由于国家要对该企业的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则相对于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来说,国营企业的权限范围要窄得多,它们对所转交的国有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财产的处分或产品的销售,法律也都有不同的规定。
  (二)对法典“企业”概念适用的评价
  综上所述,“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中既指权利客体,同时也被用于权利主体。被法典确定为法人的“企业”,是民事权利主体,而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企业,只能是国家所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国家登记作为经营活动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可作为合同或其他民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那些在新的民法典颁布以前(1994年12月8日前)由私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创办的企业,只保留到1999年7月1日止。并依照法律规定,这些“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内只具有对所有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经营权(新民法典的实施法第6条第5款)。同时,这些“企业”的所有人应在这段时间内将企业改组为商业性公司、商合伙或生产合作社(其中包括一人公司)或对该企业进行清算。除此以外,在新的民法典颁布后,由其他的所有人—公民,经济公司,社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再创建的“企业”和一切其他的“企业”都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是权利的客体。
  应该承认,同一个概念在同一部法典中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是该法典不成功之处。首先,法典将“企业”的性质确定为财产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其目的是要对多年来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不明确的概念予以纠正和澄清。然而,在明确“企业”的概念为权利客体的同时,法典在“法人”的规定中,又保留了属于国家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并承认它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主体。这使刚澄清的概念又进入了混乱状态,在理论上也缺乏概念的连贯性和逻辑性,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遗憾(尽管法律对此做了解释)。其次,从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规定的内容来看,单一制企业几乎与以前的国有企业没有区别,实际上就是传统理论上的国有企业。单一制企业所享有的经营权或经营管理权也不是纯粹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行政命令的因素在权利的内容上仍占有较大的比重,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他物权人应享有的独立的物权。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的性质和其权利实现的规定,实际上证明了40年代前苏联科学院院士维涅吉克托夫提出的经营管理权的理论在经过了许多年的发展和限制以后,〔13〕又回到了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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