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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在文明的市场经济关系形成之时,如果保留“企”这种非财产所有者的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显然是危险的。其直接结果是,债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没有法律保障,这不仅扰乱了商品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最重要的是使真正的所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企业”一词本身,严格的说,不是法律范畴的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企业是生产单位,是为了进行技术生产而设置的机构,它的作用主要是生产某种产品,而不是直接参加财产流转,直接销售产品进行商业活动的机构。“从组织市场经济的观点出发,企业仅仅是一些财产的综合体,即是厂房、建筑物、设备、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8〕法律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他们总是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者独立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任何其他的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在商品流转中的“企业”,“机关”,“集体”,“劳动者组织”等,只能是扰乱了正常的法的经济秩序,又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律科学的概念。学者们呼吁“继续地保持企业作为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这种传统概念,已经成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障碍。”〔9〕
  正是基于上述所说的种种因素,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的性质做了重新界定。在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这一章中,将“企业”列为民事客体的种类之一。民法典第132条规定:
  “1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就是其整体为不动产。
  2企业就其整体或其部分可以作为买卖,抵押,租赁和与产生,变更及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的规定,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包括所有用于其活动的各类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材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表明企业独有特征的权利,其产品,工作和服务的权利(商号,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和其他专有权。”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由所有人的权利客体组成的企业,可以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这些财产只能是属于企业所有者的,并能够转让的权利和义务的组合。当企业作为不同契约的客体时,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企业的买卖,而主要的是指与实现私有化相关的买卖。企业也可以作为抵押,租赁和继承的客体。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出售,原则上根据新的民法典132条确定的财产内容的构成实现。但是,与这条规则不同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比如,客体范围的缩小或相应客体的增加,这样,在新的民法典第340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交付抵押的企业,在交付抵押时,除了现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外,必须要把企业在将来有可能获得的请求权和专有权都包括在该项财产组合中,这就保证了新的权利人实际权利的实现。企业不仅在整体上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且它的部分也可以作为权利的特殊客体,当企业的某一部分作为权利客体时,对该财产内容的列举是契约的实质要件〔10〕。但是,当出售负债国有企业时,其出售程序属于特殊情况,按照1994年7月2日俄联邦决统命令中确定的关于出售负债国有企业程序规则实施。并且该出售要在竞争的基础上实现。
  与法典132条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实施法第6条规定,从1994年12月8日起(新的民法典颁布之日起)在俄联邦所建立的商业组织只能按新法典第四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建立,即以商合伙和经营公司的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无限责任公司),生产合作社的形式或以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的形式建立。个人(家庭)私有企业和由其他商业公司,社会团体,宗教组织,联合会及福利基金会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不属于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在1999年7月1日以前应改组为经营公司或生产合作社或清算该企业。如果在1999年7月1日以前,上述企业的创办人对企业不改组或不清算的,则根据新的民法典实施法第6条第5款的规定,依该企业的国家登记机关,税务机关或公诉人的请求,按照诉讼程序清算该企业。
  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是对多年来存在于经济流转中的不正常现象的纠正,也是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从原来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转向以民事法律方法调整市场关系的开始。
  二、法典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企业”概念的保留
  (一)“单一制企业”的出现
  在研究俄联邦新的民法典第132条对企业性质的规定时,又不能不注意到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新的民法典在确定企业为权利客体,规定现有的一切“其他”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人的规则改建为公司或清算该企业时,却排除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对它们则适用其他规定。同时,在法典关于《法人》这一章的规定中,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单一制企业”(Y Н И Т А Р Н Ы Е  П Р Е Д П Р И Я Т И Я),并规定,“单一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的主体。这样,“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除了被用于权利客体外,又被用于权利主体的范畴。
  什么是法典中规定的作为权利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呢?根据俄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单一制企业是未被其所有人赋予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单一制企业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按投资比例分割(份额,股份),并且也不能在企业的职工中分配。”并规定,“只有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能以单一制企业的形式设立。”〔11〕也就是说,从1994年12月8日新的民法典(第一部分)颁布之日起,法律只为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保留了建立国家法人式的商业组织(“企业”)的权利。对于以前建立的其它的一切不属于国家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企业,都应在1999年7月1日以前改造为公司或合作社,或者清算该企业。法律称这些只允许在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为“单一制企业”。根据俄联邦立法者的解释,所谓“单一制”,是强调财产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整个地属于唯一的(单一的)所有人或创办人,不能按份额,股份分割。以此排除了在改革中一度出现的国有、集体或租赁企业的劳动者对国有的和地方自治组所有的财产享有份额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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