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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在前苏联的国有化经济中,企业,首先是国有企业,作为非财产所有者的法人形式出现,是和国家所有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相联系的。根据传统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的统一工厂,在这个统一工厂里,产品的生产,工作,服务,销售统统都集中到国家手里,国家是统一的,唯一的所有者。而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特别是某些重要财产的独一所有者,本身不可能直接实现其经营活动,即不可能亲自实现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为此,国家则在保留对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出大量的自己的“企业”,赋予它们法人资格,将国有财产在这些法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这些法人也从国家那里获得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的基本思想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A·B·维涅吉克托夫为了说明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相互关系时提出来的。早在1940年,A·B·维涅吉克托夫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文中,为解释国有工业企业不是国有财产所有者,但对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三项权能的特点时,他建议使用经营管理的概念以便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他谈到,管理是指国家机关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而实现的对财产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综合,也是由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财产法律行为的综合。〔2〕后来,这种思想在他的1948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得到了补充,他写到,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转交的基础上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出成千上百个多种不同的国家机关,并将国家财产统一基金的个别部分转交由这些国家机关管理。他认为,国家既是国家政权的主体,又是国家财产权的主体,国家政权与所有人全部权能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最显著的特点之一。〔3〕并且他一再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它所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仅仅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并不意味着承认国有企业是该财产的所有者。〔4〕
  A·B·维涅吉克托夫的这一基本思想后来被苏联六十年代的民事立法所采纳。1964年的苏联民法典第24条规定,国有企业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该法典第94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其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及财产的用途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即对国有财产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随后,在原苏联的法律科学研究中,一些学者们称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具有物权的性质。〔5〕应该看到,A·B·维涅吉克托夫的经营管理权的思想不仅在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中广为流传,而且还影响到中国所有权理论的发展。中国一度盛行的“两权分离”的理论,实质上是前苏联民法中经营管理权思想的变异。
  法律上既然承认国有企业是法人,那么,国有企业是否名符其实地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呢?前苏联许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恰恰是法人的两个最基本且重要的条件,既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支配它的全部财产,必须能以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国有企业不具备。第一,这些对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是在所有人规定的范围内“独立”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有人为它们确定章程,规定它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和特点,指定管理它们的机关。由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以具有严格等级制的国家机关为代表的苏维埃国家,国家的一切财产都掌握在由国家授权的这些主管机关的管理和支配下,企业的任务是为了完成与其利益不相符合的计划。因此,企业不可能按其意愿独立支配财产。第二,当企业与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时,也只能以其银行帐户上的现有货币资金承担债务,其他的产品和资产,企业无权处分,不能用来抵债。因为企业的基本资金用于补偿债权人要由所有人专门指定和决定,这样,国家作为所有人通过它授权的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取消自己企业的部分财产并将其转交给其他人。可见,当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最终和唯一的所有者,并对企业财产权采取多种限制的前提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只能是形式上的。用法人的标准衡量,国有企业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
  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以法人的形式出现,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只有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内部财产流转中不会造成太多的否定结果。因为,在这种财产流转中,国家是财产的统一所有人,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参加者是国有企业和国有组织(甚至第三人也多是国有组织),财产流转的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换句话说,国有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实质上是国家自己和自己进行商品交换。而且,国有亏损企业的命运也不是由市场规律所决定,而是由它的所有人——国家或由国家授权的主管机关所决定,正常商品经济社会的破产制度对国有企业并不适用。这种完全有条件的财产流转恰恰也为企业—非财产所有者—“法人”这一结构提供了存在的土壤。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民法学教授苏哈诺夫指出,直接承认“企业”为法人,而不赋予它任何的经营公司的形式,这不是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所固有的。这种状况只有在我们的国有经济的范围内,当国家作为统一的所有者占统治地位并按自己的意愿创造和终止大量的那样的“企业”时,才成为可能。〔6〕俄罗斯另两位学者Ъ·И·布金斯基和Д·H·萨菲乌林在论述国有企业的性质时也指出:“国有企业实质上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假商品生产者。”〔7〕
  (二)企业性质的确定
  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实践证明,当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不能独立地承担其经营风险和责任,当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其所有人干涉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时,企业的主体地位无从谈起。此状态下的企业,就其整体不过是它的所有人任意支配的物。国有企业也不过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旧的经济体制造就了:国有企业—非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法人—权利主体这种特殊的结构,则不仅破坏了严格的法人制度,还在理论上造成了解释不清的概念混乱。
  另外,在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中,“企业”原本是作为国有商业组织这种特殊法律组织的同义词使用的,但后来,“企业”的概念获得扩大使用,既指特殊的法律组织形式—没有所有权的国有商业组织,也指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经营公司。比如在1990年底颁布的《企业和经营活动法》中列举的各类企业即属这种情况,该法不仅允许国家创办“企业”,而且还允许其他的所有人,如社会组织,宗教组织,各种基金会,甚至个别公民创办“企业”。这样在商品流转中则出现了大量的按国有企业模式建立的个人(或家庭)私有企业。这些“企业”中,有的对自己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完全受其所有人或创办人的控制。而所有人或创办人对自己的“企业”的债务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企业的债务,要求所有人负补充责任的请求实际上不起作用,因为这种责任的数额由企业章程确定,而企业的章程完全是所有人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的。)另外,这些“企业”经常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定资金,而且立法中对最低限度法定资金数额的要求也未规定。所有人或创办人利用这种被称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主体的形式,限制或完全排除了自己应对第三人(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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