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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注:
  〔1〕A·Я·苏哈列夫主编:《法律百科词典》俄文版,莫斯科〔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3页。
  〔2〕A·B·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40年第5~6期第25页。
  〔3〕〔4〕A·B·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莫斯科~列宁格勒1948年俄文版第317~323页。
  〔5〕C·M·科尔涅耶夫:《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莫斯科1964年俄文版第147页;C·H·布拉图西《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经营管理权的相互关系》,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86年第3期第23页;H·Д·叶格洛夫:《经营管理权是苏维埃民法的制度》,载列宁格勒大学《法学》杂志1986年第6期第24页。
  〔6〕〔8〕E·A·苏哈诺夫:《关于民事立法纲要》,载《苏联最高法院公报》1991年第10期第42页。
  〔7〕Б·И·布金斯基,Д·Н·萨菲乌林:《法的经济:形成的问题》,莫斯科1991年俄文版第130页。
  〔9〕E·A·苏哈诺夫:《法人的体系》,载《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91年第11期第42~43页。
  〔10〕《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注释(企业家版)》,莫斯科1995年俄文版第175页。
  〔11〕地方自治组织(M Y Н И Ц И П А Л L Н Ы Й)财产所有权,是在原《俄罗斯财产所有权法》的基础上,根据俄联邦总统1993年10月26日发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管理改革”的命令形成的。根据新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地方自治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城市(镇)居民组织和农村居民组织以及其他地方自治组织。这种所有权是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形式,但由于这种财产所有的结构具有公法的性质,因而在很多方面与国家所有相近,如地方自治组织的机关是由其所有人授权并以所有人的名义参加财产流转的法人,但它不是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转交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立法将市自治组织财产所有独立出来的目的,是要加强国家下属权力机关的财产法律地位,为以后地方自治机关的改革创造条件。
  〔12〕《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1994年第5期第393页。
  〔13〕随着苏联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曾受到前苏联理论界推崇的A·B·维涅吉克托夫的经营管理权的思想逐渐地显示出它的不足,这种理论不仅不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还成了经济发展的障碍。学者们呼吁,应该寻找适合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法律结构取代经营管理的范畴。随后可以看到,在前苏联的所有权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围绕着如何解决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问题,如何扩大国有企业自主权的问题,展开了长时间的讨论并提出了多种建议和设想。立法对国有企业权利的独立性问题也相继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完全经营权”的规定,以及后来的部分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措施,都是这种讨论的继续和发展。
  〔14〕C·A·靳伽括、B·A·拉巴奇:《作为法人的经营主体》,载俄联邦《国家和法》杂志1995年第7期第50页~59页。
  〔15〕A·E·切尔莫列茨:《由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看所有权的某些理论问题》,载俄联邦《国家和法》杂志1996年第1期第97~98页。
  〔16〕〔17〕E·A·苏哈诺夫主编:《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俄罗斯民法》,莫斯科1995年俄文版第87、85页。 
  俄联邦新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6年3月生效实施,其第三部分也将颁布。这部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诞生的民法典,是俄罗斯1917年十月革命后,继1922年民法典和1964年民法典以后颁布的第三部民法典。新的民法典与前两部民法典的重要区别在于,它是一部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形成的,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特点的法典。新民法典的内容在很多方面既反映了俄罗斯经济体制改革后的成果,也反映了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典诸多新的条款里,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即新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
  “企业”的术语,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被用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本文就法典的该规定做一介绍和分析。
  一、对财产无所有权的企业,不应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产物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企业”一词,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概念,在原苏联人们多年来早已形成的观念、意识以及某些法律文件中,一直是把它们作为“民事主体”的范畴理解和规定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种民法教科书,在关于民事主体“法人”的类型中,国有企业无可非议地是排在第一位的、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如在1987年再版的苏联法律百科辞典中对“企业”一词的解释是:“企业是直接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社会主义组织,是苏联国民经济的基本的、主要的环节。企业的存在形式是国有企业(国有工厂、国营农场),合作企业(集体农庄、合作社)和社会组织(工会及其它社会组织)。国有企业在苏联经济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它在经济核算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计划通过工人集体的力量直接实现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国有企业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法人的权利。”该辞条继续解释道:“关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企业”。〔1〕从前苏联理论对“国有企业”法律性质的确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却是法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必须承认,这种现象不是正常的商品经济社会所固有的,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产物。
  法人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现象。法人——人的集合,能以独立的人格作为交换关系的主体一方出现,只能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人,体现了私有团体财产,该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不仅独立于交换关系中的其他主体,也独立于设立该团体的人。因此,法人作为交换关系独立主体的首要条件是,法人须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法人的这一基本特征却因国家对人的劳动、社会的商品、资本的集中化(国有化)管理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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