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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国营企业是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设立的,它们只能是国家或国家私有化大纲禁止私有化的国家工业和农业企业(比如,国家货币发行总局,邮电通信企业,某些国防企业等等)。虽然国营企业属于生产性企业,但是,实质上它们整体上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的利益,它们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来说是独特的。由于国家要对该企业的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则相对于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来说,国营企业的权限范围要窄得多,它们对所转交的国有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财产的处分或产品的销售,法律也都有不同的规定。
  (二)对法典“企业”概念适用的评价
  综上所述,“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中既指权利客体,同时也被用于权利主体。被法典确定为法人的“企业”,是民事权利主体,而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企业,只能是国家所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国家登记作为经营活动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可作为合同或其他民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那些在新的民法典颁布以前(1994年12月8日前)由私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创办的企业,只保留到1999年7月1日止。并依照法律规定,这些“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内只具有对所有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经营权(新民法典的实施法第6条第5款)。同时,这些“企业”的所有人应在这段时间内将企业改组为商业性公司、商合伙或生产合作社(其中包括一人公司)或对该企业进行清算。除此以外,在新的民法典颁布后,由其他的所有人—公民,经济公司,社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再创建的“企业”和一切其他的“企业”都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是权利的客体。
  应该承认,同一个概念在同一部法典中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是该法典不成功之处。首先,法典将“企业”的性质确定为财产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其目的是要对多年来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不明确的概念予以纠正和澄清。然而,在明确“企业”的概念为权利客体的同时,法典在“法人”的规定中,又保留了属于国家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并承认它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主体。这使刚澄清的概念又进入了混乱状态,在理论上也缺乏概念的连贯性和逻辑性,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遗憾(尽管法律对此做了解释)。其次,从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规定的内容来看,单一制企业几乎与以前的国有企业没有区别,实际上就是传统理论上的国有企业。单一制企业所享有的经营权或经营管理权也不是纯粹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行政命令的因素在权利的内容上仍占有较大的比重,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他物权人应享有的独立的物权。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的性质和其权利实现的规定,实际上证明了40年代前苏联科学院院士维涅吉克托夫提出的经营管理权的理论在经过了许多年的发展和限制以后,〔13〕又回到了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
  同时,就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在俄联邦学者中也引起了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在前苏联时期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向为:在弄清法人的性质时,首先研究的是具有法人权利的企业。因此,把企业作为主体这种研究的思路应该继续。而把企业作为权利客体规定,破坏了法人具有组织统一性的特点,而仅把法人看作是某人的“钱袋”。这种观点不过是法人最古老的理论—法人“无主财产说”的现代提法。他们认为,企业不是“装钱的口袋”,不是权利客体,而是由有生命的人组成的最复杂的社会机体。〔14〕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典将“企业”解释为没有人的、但又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表现了法典规定的内部矛盾。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利用该财产的综合体,工人们是把自己的智慧和劳动与该“综合体”相结合进行工作的。法典规定企业为民事客体,完全忽视了人—工人是企业的组成部分。〔15〕不难看出,学者们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出发对法典的规定提出意见的。
  当然,今天俄联邦民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体现了立法者的立场。法典对企业性质的规定首先表明,对于不是财产所有者,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不能称其为法人,这样的“企业”只作为财产的综合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作为主体来研究,这是民法科学发展的必然。但是,立法者同时又注意到了俄罗斯的现实状况。第一,在目前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国有企业的结构仍作为中央调整经济的方法之一,法律必须保障和保护国家重要经济部门(矿藏开采、冶金、机器制造业、国防工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的正常运转。在搞活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对关系到社会和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企业”应该在国家的控制之下。另外,俄罗斯新的民法典对单一制企业地位的确定和它的权利范围的限制,也正是对在私有化过程中产生的极端现象的纠正。第二,由于多年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在俄罗斯经济中形成了大量的国有企业,甚至在私有化以后,仍保留有数量较大的不是法人的国有企业,考虑到这种现实,需要立法确认它们的法律地位,也避免一切其他的所有人利用“企业”的形式扰乱经济秩序,因此,民法典则只保留了国有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企业”为权利主体的结构,又为一切其他企业的创办人留出五年多的时间按现行法的要求对企业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第三,对原有概念的彻底变更,并从人们习惯的意识中消除,需要有一个过程。正如俄民法学家所说:“在短期内,从我们早已习惯的概念转向正常的市场经济关系所固有的概念,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当我们经济中的组织生产者里,国家法人暂时还起着统治作用时,实现这种转变则更难。”〔16〕“法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在国内民法中出现,是国有化,行政命令式经济的结果,而保持甚至一定程度上的发展它,也是过渡时期立法迫不得以所采取的措施。〔17〕
  综上所述,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概念的不同适用,反映了俄联邦的民事立法仍处于改革过渡时期的特点。今天,当我们在研究和运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时,应该注意到法典对“企业”范畴的不同界定及它的适用范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责任编辑/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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