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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二、法典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企业”概念的保留
  (一)“单一制企业”的出现
  在研究俄联邦新的民法典第132条对企业性质的规定时,又不能不注意到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新的民法典在确定企业为权利客体,规定现有的一切“其他”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人的规则改建为公司或清算该企业时,却排除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对它们则适用其他规定。同时,在法典关于《法人》这一章的规定中,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单一制企业”(Y Н И Т А Р Н Ы Е  П Р Е Д П Р И Я Т И Я),并规定,“单一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这样,“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除了被用于权利客体外,又被用于权利主体的范畴。
  什么是法典中规定的作为权利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呢?根据俄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单一制企业是未被其所有人赋予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单一制企业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按投资比例分割(份额,股份),并且也不能在企业的职工中分配。”并规定,“只有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能以单一制企业的形式设立。”〔11〕也就是说,从1994年12月8日新的民法典(第一部分)颁布之日起,法律只为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保留了建立国家法人式的商业组织(“企业”)的权利。对于以前建立的其它的一切不属于国家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企业,都应在1999年7月1日以前改造为公司或合作社,或者清算该企业。法律称这些只允许在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为“单一制企业”。根据俄联邦立法者的解释,所谓“单一制”,是强调财产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整个地属于唯一的(单一的)所有人或创办人,不能按份额,股份分割。以此排除了在改革中一度出现的国有、集体或租赁企业的劳动者对国有的和地方自治组所有的财产享有份额的理论。
  按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单一制企业的章程是该法人唯一的设立文件,在章程中,除了要有该企业法定基金的数额和基金形成的来源和方式外,章程的内容中一定要有企业活动的范围和活动的目的。这是因为单一制企业是与一般的法人不同的有专门的权利能力的组织(新的民法典第49条第一款)。并且单一制企业应具有能表明它的财产所有的名称,比如,“联邦国家企业”,“州国家企业”,“自治地方企业”等。单一制企业的机关是由所有人指定的领导人,或由所有人授权的机关任命并向所有人或授权机关汇报工作的领导人。
  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单一制企业分为两种形式: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国家独营企业 K A З E H H Ы Е)。法典第114条规定,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由国家授权机关的决定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设立的。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商业性组织的国有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法典第115条规定,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在俄联邦财产所有基础上设立的单一制企业(联邦国家企业)。这类企业即可以是商业性组织,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组织的机关。
  上述两种单一制企业,它们的财产所有人都是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企业从财产所有人那里获得的对其财产享有的权能的内容不同,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所拥有的权能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拥有的权能的范围要广。享有经营权的企业在民法典相应条款确定的范围内,对提供给它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民法典第294条)。而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国家营企业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活动的目的、所有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占有、使用和处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民法典第296条)。但是,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对其经营的不动产无权出售、租赁、抵押,无权作为公司法定出资资本投资并无权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单一制企业不对企业的所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所有人也不以自己的财产对单一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国家营企业)的债务负补充责任。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义务,直到破产为止(这里指的是具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同时法典规定,单一制企业对国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的经营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法人—非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他物权。
  不难看出。今天新法典中确定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就是俄罗斯原有法律规定的,享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则是依照俄联邦总统“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对原来的具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设立的新的企业类型。
  完全经营权的结构是1990年颁布的《苏联财产所有权法》中确定的由国有企业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权利。该法对完全经营权的法律形成几乎与所有人的权利接近,该法规定,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对转交给它的国有财产实现所有人的“三项权能”,并且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实施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行为”,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话,完全经营权“适用所有权的规则”。而且同时规定,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企业的债务,即不仅只在货币资金的范围内。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正确处理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在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法律中,也都继续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完全经营权。然而,这个权利却为后来在俄罗斯进行的私有化措施埋下了隐患。在私有化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利用给企业的广泛权能,将国有基本资金和其他国有财产以不正当地途径转让给私人,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了纠正上述任意处分国有财产的现象,1994年5月23日俄联邦总统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命令宣布,“终止设立对国有财产享有完全经营权的新的联邦国有企业”,“在对一定范围的联邦国有企业,经营性机关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建立国营工厂,国营家场,它们对被清算的联邦国有企业的一切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12〕正是根据俄联邦总统的命令,新的民法典只规定了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和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国营企业,并大大地限制了二者的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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