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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

  (二)企业性质的确定
  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实践证明,当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不能独立地承担其经营风险和责任,当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其所有人干涉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时,企业的主体地位无从谈起。此状态下的企业,就其整体不过是它的所有人任意支配的物。国有企业也不过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旧的经济体制造就了:国有企业—非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法人—权利主体这种特殊的结构,则不仅破坏了严格的法人制度,还在理论上造成了解释不清的概念混乱。
  另外,在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中,“企业”原本是作为国有商业组织这种特殊法律组织的同义词使用的,但后来,“企业”的概念获得扩大使用,既指特殊的法律组织形式—没有所有权的国有商业组织,也指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经营公司。比如在1990年底颁布的《企业和经营活动法》中列举的各类企业即属这种情况,该法不仅允许国家创办“企业”,而且还允许其他的所有人,如社会组织,宗教组织,各种基金会,甚至个别公民创办“企业”。这样在商品流转中则出现了大量的按国有企业模式建立的个人(或家庭)私有企业。这些“企业”中,有的对自己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完全受其所有人或创办人的控制。而所有人或创办人对自己的“企业”的债务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企业的债务,要求所有人负补充责任的请求实际上不起作用,因为这种责任的数额由企业章程确定,而企业的章程完全是所有人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的。)另外,这些“企业”经常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定资金,而且立法中对最低限度法定资金数额的要求也未规定。所有人或创办人利用这种被称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主体的形式,限制或完全排除了自己应对第三人(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在文明的市场经济关系形成之时,如果保留“企业”这种非财产所有者的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显然是危险的。其直接结果是,债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没有法律保障,这不仅扰乱了商品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最重要的是使真正的所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企业”一词本身,严格的说,不是法律范畴的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企业是生产单位,是为了进行技术生产而设置的机构,它的作用主要是生产某种产品,而不是直接参加财产流转,直接销售产品进行商业活动的机构。“从组织市场经济的观点出发,企业仅仅是一些财产的综合体,即是厂房、建筑物、设备、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8〕法律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他们总是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者独立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任何其他的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在商品流转中的“企业”,“机关”,“集体”,“劳动者组织”等,只能是扰乱了正常的法的经济秩序,又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律科学的概念。学者们呼吁“继续地保持企业作为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这种传统概念,已经成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障碍。”〔9〕
  正是基于上述所说的种种因素,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的性质做了重新界定。在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这一章中,将“企业”列为民事客体的种类之一。民法典第132条规定:
  “1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就是其整体为不动产。
  2企业就其整体或其部分可以作为买卖,抵押,租赁和与产生,变更及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的规定,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包括所有用于其活动的各类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材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表明企业独有特征的权利,其产品,工作和服务的权利(商号,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和其他专有权。”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由所有人的权利客体组成的企业,可以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这些财产只能是属于企业所有者的,并能够转让的权利和义务的组合。当企业作为不同契约的客体时,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企业的买卖,而主要的是指与实现私有化相关的买卖。企业也可以作为抵押,租赁和继承的客体。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出售,原则上根据新的民法典132条确定的财产内容的构成实现。但是,与这条规则不同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比如,客体范围的缩小或相应客体的增加,这样,在新的民法典第340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交付抵押的企业,在交付抵押时,除了现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外,必须要把企业在将来有可能获得的请求权和专有权都包括在该项财产组合中,这就保证了新的权利人实际权利的实现。企业不仅在整体上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且它的部分也可以作为权利的特殊客体,当企业的某一部分作为权利客体时,对该财产内容的列举是契约的实质要件〔10〕。但是,当出售负债国有企业时,其出售程序属于特殊情况,按照1994年7月2日俄联邦决统命令中确定的关于出售负债国有企业程序规则实施。并且该出售要在竞争的基础上实现。
  与法典132条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实施法第6条规定,从1994年12月8日起(新的民法典颁布之日起)在俄联邦所建立的商业组织只能按新法典第四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建立,即以商合伙和经营公司的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无限责任公司),生产合作社的形式或以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的形式建立。个人(家庭)私有企业和由其他商业公司,社会团体,宗教组织,联合会及福利基金会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不属于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在1999年7月1日以前应改组为经营公司或生产合作社或清算该企业。如果在1999年7月1日以前,上述企业的创办人对企业不改组或不清算的,则根据新的民法典实施法第6条第5款的规定,依该企业的国家登记机关,税务机关或公诉人的请求,按照诉讼程序清算该企业。
  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是对多年来存在于经济流转中的不正常现象的纠正,也是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从原来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转向以民事法律方法调整市场关系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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