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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陪审团所作裁决的要求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加州法律要求陪审团所作的任何裁决,无论是辛普森有罪还是无罪,均须有全体一致的,即须是12名陪审团成员全部一致地认定辛普森有罪或无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加州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的裁决须全体一致,12名陪审团成员中只须有9名成员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即可。不过尽管如此,就本案民事诉讼而言,12名陪审团成员仍是全体一致地认定辛普森负有责任。
  (3)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辛普森有权对抗自证其罪并可保持沉默,不对案件本身作出任何解释和证明,而陪审团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利于他的推断。但在民事诉讼中,情形则完全不同。辛普森要否定原告方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不再享有刑事诉讼中的特权,在法庭上他必须回答案发前后他的下落,也必须对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如留在现场和野马牌汽车上的血迹、与现场足迹相符合的鞋子等作出解释,对尼科尔的暴力行为史也需给予说明。而他在法庭上所作的所有回答还将被与其在早些时候证据开示阶段对原告律师询问证言时的回答相比较。显然,在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自己的证言和解释就是他自己的最大敌人。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最大争议在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律师的争执矛头则直指辛普森的可信度。
  (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陪审团的人员构成不同。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最后是由九名黑人、两名白人和一名西班牙裔组成。而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则由九名白人、一名西班牙裔、一名亚裔和一名黑人与西班牙裔的混血组成。刑、民事诉讼中各占绝对优势人数的黑人和白人组成的陪审团使人们对该案的关注远远超越案件本身而直接上升为对美国种族问题的关注。《陪审团制度》一书的作者,杰佛瑞·阿伯瑞姆森(Jeffrey Abramson)教授发表评论说:“此案刑、民事诉讼中所有的区别均因两个诉讼中陪审团的黑白分明的人种组成而逊色。两个陪审团,两个社会,两部正义的法典。”
  (5)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法院的不同。刑、民事诉讼分别两个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由加
  州高等法院审理,民事诉讼则由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审理,这决定了陪审团组成人员的
  成份大不相同。刑事诉讼的审判地点位于有众多黑人居住的洛杉矶市的中心法院法庭,使得辩方律师得以不矢时机地打出种族牌,利用黑人对洛杉矶警察的不信任及警探福尔曼有种族歧视的言词,把警方说成故意栽赃陷害辛普森。所以,有人预言,如果在那种氛围下判辛普森有罪,洛杉矶可能再发生一次大暴动。而民事案件的审理则是在以白人居住为主的圣塔莫尼卡法院进行,其审判时的外部氛围则相对来讲要宽松平和得多。
  有必要评析的另一问题是,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来自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的规定。基于这一规定,在刑事陪审团对辛普森作出无罪裁决后,即使以后再发现其所犯这一罪行的确实证据,控方也无权就这一罪行再提出控诉。换言之,刑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使辛普森永远地躲过了牢狱之灾,控方和法院无论如何都再也不能追究辛普森的刑事责任。就此而言,实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我们的价值观念相去甚远。我们的法律更强调的是惩罚犯罪,我们的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在审判程序之后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均可依法提出抗诉,从而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自身也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问题。当事人等可依法对已生效裁判案件提出再审申诉,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再审〔4〕可见,我们更强调的是实事求是、罚当其罪,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正因为这种法律规定和观念的长期熏陶。对我们来讲, 难以接受辛普森将永远逃避刑事制裁便很自然。而在美国,正当程序权利至高无上,之所以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是因为法律程序已给予公诉人充分合理的机会和时间去履行职责以证明被指控的罪行。公诉人的唯一选择只能是竭尽全力以充分把握这一机会,所谓“机不可失,失不再来。”由此亦可看到,在美国正当程序对被告人人权保障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这与其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有着必然的联系。所谓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5〕就诉讼目的之根本而言,乃是维护国家法律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而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刑事诉讼通过刑罚对此冲突的解决并不见得能够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有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发更激烈的冲突。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为了尽可能清除、平和这种对抗性心理,在刑事诉讼中尊重被告人主体人格,给予其尽可能的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及防御性手段,并保障其不被两次置于受审判的危险境地便显得重要而又必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从根本上看,实际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程序方面降低对被告的法律保护程度,其危害在于对一切被告的法律保护都会被削弱。”〔6〕进而,也意味着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保障的削弱,而这样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然而,笔者还认为,人权的保障绝不能仅体现于对被告人,而也应体现于对被害人。如前文所述,虽然尼科尔和戈尔德曼两名受害人的亲属终于在民事诉讼裁决中听到了他们所期待的声音,胜诉的民事裁决使他们尽可能地报复和刺痛了被告,但他们依然认为再多的钱也无法令他们的亲人死而复活,无法补偿他们家庭所承受的损失和打击,他们并未真正寻求到正义,正义应是对辛普森的刑事制裁。统观该案刑、民事诉讼,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在客观上相对平和了矛盾双方彼此及其对社会的对抗性心理,也使美国黑人与白人之间种族矛盾未直接升级而影响美国社会秩序的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该案诉讼中实现了保障被告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的统一。而忽视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同样会引起他们及亲属对罪犯、对社会、对国家的极大不满及报复心理,进而同样也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制度和统治秩序并阻碍诉讼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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