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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

  二、民事诉讼
  1994年7月27日和1995年6月12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从而又将辛普森推置民事诉讼被告之席。在经过交换诉状、证据开示、选定陪审团等有关程序之后,本民事案件的审判于1996年9月17日正式开始。该案由加州的圣塔莫尼卡民事法(Santa Monica,California Civil Court)受理,法官希诺诗·富基萨(Hiroshi Fujisaki)作为独任法官主审此案。在审判一开始,富基萨肯法官即禁止电视记者们在法庭拍摄并作出裁限制双方代理律师就案件公开发表言论,从而将案件置于相对独立平静的审理氛围中。与该案刑事诉讼不同,该案民事诉讼的气氛非常职业化,诉讼进程也更快捷。虽然,在此民事诉讼中,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证据的再现和重复。然而,一方面富基萨肯法官不允许任何来自刑事诉讼的可能有利于辛普森的有关种族歧视的证言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确有一些重要的新证据的展示更有利于原告一方。例如,原告方传唤了数名早在马克·富尔曼之前就已到达案发现场的洛杉矶警员证实,所有重要的证据在富尔曼到达现场之前就已被收集,所以富尔曼不可能伪造现场和证据。他们同时还证实,只有一只带血的手套留在现场。在刑事诉讼时,辩方曾主张富尔曼在现场发现了两只带血手套并将其中一只移至辛普森家中从而诬陷辛普森。上述证人的证言推翻了刑事诉讼辩方的这一主张。再有,警方认定辛普森有一双与案发现场足迹相符的鞋子,而辛普森却矢口否认。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二十七张照片十分清楚地显示辛普森穿的正是与现场足迹相符的鞋子。原告律师指出,正是由于辛普森作了案,他才否认自己有同样的鞋子。在陪审团就民事案件作出最后裁决前,要求再次听辛普森有关“不再现场”的证据,殴打尼科尔的证词以及去他住宅接送他去机场的司机有关按门铃无人应答的情况及时间的证词,显示出陪审团对辛普森的怀疑。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终于作出裁决。他们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
  对辛普森案件的评析及思考
  当辛普森案件的民事审判进行之时,笔者恰在美国芝加哥作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在2月4日晚陪审团就民事案件作出裁决后,美电视节目公布的数字表明,全美约64%左右的人支持同意该裁决,其中白人约73%,黑人约27%。而我的大部分中国朋友见到我后则不约而同地问我:既然民事裁决是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且要对受害人家庭巨额赔偿,这说明辛普森的确杀了人;而既然他杀了人,为什么他又能永远逃避刑事惩罚?反之,既然刑事裁决他无罪,为什么民事裁决又确定他负有责任且巨额赔偿?这显然不是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决吗?朋友们的提问也正是我在思考和希望能作出解释的问题。当我同美国的一些法学教授谈及此案时,他们的反映却非常平静。他们认为,无论如何,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reasonabld and logical),二者并不矛盾。美国诉讼律师协会主席哈伍德·特温格斯(Howard Twiggs)先生说:每一公民都有机会行使权利从而使非法行为人在我们公民自己组成的陪审团面前承担责任,这正是我们美国法律审判制度的完美所在。而从美国公众的反映看,民事裁决作出后,公众的反映与刑事裁决作出后相比,要平和得多。总的来看,多数的美国人包括法学界人士并未由此案而对美国诉讼制度产生怀疑或反思
  笔者认为,该案的刑、民事诉讼结果之所以不同,取决于美国宪法、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具体环境的多种因素。分析这些因素不难看出,就本案刑、民事诉讼而言,虽是不同的诉讼结果,但却又是必然的诉讼结果。
  美国的刑事审判机制为对抗制,其核心为辩论式。对抗制的参与者一方是代表国家和政府的公诉人即地方检察官,另一方则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蕴含于对抗制的哲学机理是: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允许控辩双方在公正无偏私的陪审团面前竭尽全力地有效地辩论,以求产生最大程度地正义地解决案件。而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又是正当程序模式。“所谓模式,就某种意义而言,乃取决于刑事诉讼有关之宪法与制定法之规定而生者。每个模式均有其基础意识形态,代表某项价值的选择,并有其主要目标与判断标准。〔1〕作为一个崇尚个人自由、强调人权至上主义的国家,自然法学中主张的人类具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政府和国家只有保护人民的这些基本权利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否则,人民将撤回授与统治者的权利的观点为政治程序在美国的适用打下了牢固的理论根基。美国1868年联邦宪法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于对德、意、日法西斯统治践踏人权事实的反思,人们对限制警察权力、维护公民人身和住宅安全的要求日益强烈,加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也愈发突出,从而引致了本世纪中期在美国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继在一些著名判例中揭示了依正当程序应遵循的原则性规范。从而使正当程序的内容更加明确:①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②任何人的身体、住宅、财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受侵;③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④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⑤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⑥控方对指控罪行的证明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⑦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上述七项内容互相联系、补充,构成美国诉讼制度的精髓,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解释的正当程序“在美国人民的传统和良心中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2〕正是正当程序在美国诉讼中的这种至上的地位,决定了美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远比发现实体真实重要的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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