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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

  对辛普森案件的评析及思考
  当辛普森案件的民事审判进行之时,笔者恰在美国芝加哥作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在2月4日晚陪审团就民事案件作出裁决后,美电视节目公布的数字表明,全美约64%左右的人支持同意该裁决,其中白人约73%,黑人约27%。而我的大部分中国朋友见到我后则不约而同地问我:既然民事裁决是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且要对受害人家庭巨额赔偿,这说明辛普森的确杀了人;而既然他杀了人,为什么他又能永远逃避刑事惩罚?反之,既然刑事裁决他无罪,为什么民事裁决又确定他负有责任且巨额赔偿?这显然不是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决吗?朋友们的提问也正是我在思考和希望能作出解释的问题。当我同美国的一些法学教授谈及此案时,他们的反映却非常平静。他们认为,无论如何,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reasonabld and logical),二者并不矛盾。美国诉讼律师协会主席哈伍德·特温格斯(Howard Twiggs)先生说:每一公民都有机会行使权利从而使非法行为人在我们公民自己组成的陪审团面前承担责任,这正是我们美国法律审判制度的完美所在。而从美国公众的反映看,民事裁决作出后,公众的反映与刑事裁决作出后相比,要平和得多。总的来看,多数的美国人包括法学界人士并未由此案而对美国诉讼制度产生怀疑或反思
  笔者认为,该案的刑、民事诉讼结果之所以不同,取决于美国宪法、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具体环境的多种因素。分析这些因素不难看出,就本案刑、民事诉讼而言,虽是不同的诉讼结果,但却又是必然的诉讼结果。
  美国的刑事审判机制为对抗制,其核心为辩论式。对抗制的参与者一方是代表国家和政府的公诉人即地方检察官,另一方则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蕴含于对抗制的哲学机理是: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允许控辩双方在公正无偏私的陪审团面前竭尽全力地有效地辩论,以求产生最大程度地正义地解决案件。而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又是正当程序模式。“所谓模式,就某种意义而言,乃取决于刑事诉讼有关之宪法与制定法之规定而生者。每个模式均有其基础意识形态,代表某项价值的选择,并有其主要目标与判断标准。〔1〕作为一个崇尚个人自由、强调人权至上主义的国家,自然法学中主张的人类具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政府和国家只有保护人民的这些基本权利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否则,人民将撤回授与统治者的权利的观点为政治程序在美国的适用打下了牢固的理论根基。美国1868年联邦宪法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于对德、意、日法西斯统治践踏人权事实的反思,人们对限制警察权力、维护公民人身和住宅安全的要求日益强烈,加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也愈发突出,从而引致了本世纪中期在美国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继在一些著名判例中揭示了依正当程序应遵循的原则性规范。从而使正当程序的内容更加明确:①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②任何人的身体、住宅、财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受侵犯;③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④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⑤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⑥控方对指控罪行的证明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⑦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上述七项内容互相联系、补充,构成美国诉讼制度的精髓,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解释的正当程序“在美国人民的传统和良心中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权利。”〔2〕正是正当程序在美国诉讼中的这种至上的地位,决定了美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远比发现实体真实重要的价值观念。
  在“正当程序”的七顶主要内容中,第一项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又是举足轻重。无罪推定是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普遍确立的诉讼原则,它直接为否定将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在法律上视为罪犯的有罪推定而设立,从而将被告人从封建专制刑事司法中的纠问客体变为享有辩护权及广泛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蕴含的更深一层的含义还在于:有罪判决的作出必须以相应的证据支持为前提条件。只有运用证据证明有罪,才能认定有罪和作出有罪裁决。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不是被告人而是控诉方。被告人本人由于本身即被推定为无罪的人,所以,他享有宪法上的反对自我归罪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和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the right of remain silent),他依法可在刑事诉讼中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任何提问,但陪审团和法官却不能因此而对被告人沉默的事实作出评论乃至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辛普森案件所在地加州,虽然在1934年修改宪法时规定允许对被告人沉默事实作出评论乃至作出不利结论,但最高法院认定这种允许违反宪法。)〔3〕之所以赋予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权和沉默权,是为了增强其在刑事诉讼中自卫和与国家抗衡的能力和手段。一方面,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推定无罪,但与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相比,他无论如何都处于十分不妙的地位,其诉讼权利不仅最易受到忽视且更易受到侵犯。另一方面,作为控方的检察官拥有相当的专门权力和技术手段,如无有效制度制约,他们极易运用手中权力和手段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诱骗、刑讯逼供等等,从而侵犯被告人的人权。虽然被告人行使反对自我归罪权和沉默权会为控方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增加一些困难和障碍,但控方所专有的技术手段与特权依然可以保障其履行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另一要求是控方对指控罪行的证明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在辛普森谋杀案审理过程中,警探菲力蒲·宛纳特(Phlip Vannatter),该案的主要侦破者,曾对美国CBS(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新闻电视说,在过去三十年的刑事犯罪现场的勘验中,没有任何其他现场的罪证象本案罪证一样具有如此的说服力,对任何已接触到这些证据的人来讲,均确信无疑地认为该案谋杀者不是别人而正是辛普森。然而,仅仅是警方侦破案件的官员们确信谁是作案人远远不够。美国审判制度要求,警方首先须使公诉人确信已有足够证据在手以提出控诉。为州和联邦政府工作的检察官再据此提出控诉并通过法庭出示证据,进行辩论等说服全体陪审团确信被告人是有罪的。而即使只有一名陪审团成员未被说服确信,从而形不成全体一致地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便将获得自由。不言而喻,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首先就是决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而在美国,有罪又被分为事实上有罪(factual guilt)和法律上有罪(legal guilt),事实上有罪却并不等于法律上有罪,事实上有罪所解决的是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实际上是否负有责任,即是否他实际上实施了对他所指控的犯罪。如果他确实实施了对他所指控的犯罪,他即是事实上有罪。而只有当控方按程序规则提出的证据足以使陪审团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从而作出有罪的裁决时,才可以说是构成法律上有罪。可见,法律上有罪,不仅仅是个犯罪事实问题,而且还涉及许多法律规则和程序问题,特别是涉及控方证明责任的履行状况。因而,即使是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也极有可能在法律上被判定为无罪。在辛普森案诉讼中,如同其他刑事诉讼一样,真正的问题并不单单在于辛普森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在于陪审团的全体成员是否被公诉人展示的证据说服而确信辛普森确实实施了犯罪。换言之,即使辛普森确实实施了谋杀尼科尔和戈尔德曼的行为,但陪审团并没有被说服确信如此,辛普森仍将逃避追究。此案刑事诉讼结果已恰说明此点。在该案刑事诉讼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重要证人富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富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富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得陪审团对富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甚至对涉及到富尔曼的一切证据都产生疑问。辩方进而主张作为种族主义者的富尔曼实际上在现场发现了两只而不是一只带血的手套。而后将其中一只移至辛普森家中从而诬陷辛普森。“种族牌”成为诉讼关键时刻辩方打出的影响陪审团情绪和认识的一张至胜王牌。加之辛普森在法庭上试戴在现场和其住宅发现的一双手套时,手套又略显偏小(有人认为手套是因为沾血而变缩小的),因此,控方不能使陪审团全体毫无任何合理怀疑地确信辛普森的确杀了人。以上诸因素决定了该案刑事诉讼“无罪裁决”的必然作出。而该案民事诉讼则与刑事诉讼在诸多方面又有显著区别,这些区别使得“辛普森负有责任”的民事裁决的作出同样具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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