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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研究

  质权与质权并存时,一般认为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6〕,但笔者认为此说未考虑质物的占有情况,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立法来看,质押系从抵押中脱胎而来,实际上就是过去转移占有的抵押。但《担保法》只规定了抵押效力以设立先后为序,而未对质押作同样规定,说明立法本意上对二者有所区分,至少是不要求一律以设立先后为序。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人无须与出质人协商即可迳行实现质权,并无任何先决条件,质权人亦无主动查明质物是否已先行设质的义务。故数质权并存时,应先考察质物的占有状态,对于依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最终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应享有优先之权。对于依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则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各质权人按质权设立的时间顺序受偿。但对在依间接占有设立的质权后,再依直接占有而设立质权的情况,仍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
  (三)留置权与留置权并存〓留置权与质押在性质上颇为接近,以至于有认为留置是一种“法定质押”的立法例〔7〕,二者均以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为要件,通过留置财产的方式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以此优先受偿。因此,在数个留置权并存时,应按上述处理质权并存时的办法,适用占有优先原则。
  三、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担保物权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对抵押、质押并存于同一物上时,何者效力优先,一般认为应按设立的顺序,即设定优先原则确定效力位序〔8〕。笔者认为此说过于武断,应按两权竞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以登记、质押以转移占有为产生对抗他人的公信力的条件,因此亦应以此作为确定位序的基本准则。1抵押已登记的,对其后设立的质权,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因为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对抗他人的公信力,自然包括可对抗质权。但对于先质后抵的,即使抵押已办理登记,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其理由一是学理上认为“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9〕。二是如前所述,转移占有与登记同为公示的法定方法,无效力上的优劣,后者不能否定前者。因此,只要质权人合法取得占有并持续占有担保物,质权即应优先于抵押权。2抵押未登记的,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因为无论抵押是否先于质押设定,均因未登记而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押则因转移占有的公示方法取得了对抗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二者冲突时,自然应以质权优先。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对于这两种权利的效力冲突,立法例和学理上多倾向于留置权优先。笔者亦认为这应成为抵押权与留置权效力位序的基本准则。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担保法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考虑,只要求留置权人确认留置物为依合同占有的动产,至于该动产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则在所不问。因为要求留置权人确证留置物上的设权状态,实非易事,若因此而让其承担债务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更属不公。其次,从效果上看,留置权的效力直接源于法律,如抵押优于留置,则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另设抵押的方式规避法律,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10〕,而且,留置权人也会因不能优先受偿而怠于对留置物的管理。所以,抵押与留置竞合时,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以留置权行使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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