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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研究

  四、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竞合时的位序规则
  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些国家如日本、法国将其也列入担保物权。这种权利实质上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设立的〔12〕,在我国法中,主要是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既无需事先设定,也不必公示,完全依赖于法律规定,一般是以债务人所有财产为优先受偿对象,在债务人财产中如已有担保物权设定,就发生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从各国立法看,优先权的先行受偿效力一般优先于担保物权,但在我国破产法中,由于担保物不属破产财产,优先权的“优先性”只是针对普通债权人而言,故优先权的效力实际上低于担保物权。现有规定一是优先权效力太低,否认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担保物权,实际上就是否认社会性、公益性利益高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二是优先权的范围太小,就破产而言,如破产程序因无破产费用可供拨付而终结时,一旦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仍有富余,应由债权人受偿的富余部分即无法实现,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应把案件受理费和破产费用也纳入优先权。总之,优先权的受偿对象应及于担保物并先于担保物权而实现。
  五、结语
  实践中担保物权重叠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文所述难免挂一漏万。但如遵循一定之规,必可使诸权利层次清晰、先后分明。需要强调的是,要公平确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位序,必须实现由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向保护财产“动态的安全”观念的转变,在经济流转日趋迅速的现代社会,保护财产动态的安全尤为重要。由于担保权利的冲突多由交易行为的频繁和当事人充分利用财产价值的愿望所引发,故在处理具体位序关系时,应该摈弃早“已被众多例外弄得千疮百孔”〔13〕的传统民法中,绝对化的物权观念,除依法律规定外,必须以鼓励当人交易,充分发挥财产效益为目的,保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此点历来为我国的立法、司法所忽视,而恰为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所必须。因此,应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斟酌适用“设定优先”和“占有优先”原则,以求公平地解决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守文)
  注:
  〔1〕〔9〕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64、492页。
  〔2〕参阅《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394——395页,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
  〔3〕前引〔1〕第273页,并参阅钱明星著:《物权法论》第4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
  〔4〕参阅杨建东:《物权公示制度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45页。
  〔5〕所谓间接占有是占有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事实上占有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标的物管领的占有。如保管合同中,委托人与保管人,前者为间接占有,后者为直接占有。
  〔6〕参阅郭明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第275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董开军著:《债权担保》第164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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