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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研究

  (二)占有优先原则〓即实际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于他人(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权利。笔者认为占有者之所以应享有优先之权,首先因为是占有事实本身就表明了占有人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中的公信原则,“动产物权之变动,系以占有为表征,故占有标的物者,多为所有人,信赖此项表征从事法律行为者,纵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亦应加以保护”〔3〕。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可仅凭对方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而与其进行正常的、受法律保护的交易。此即被现代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4〕。因此,从保护担保物权人(主要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自担保人处善意取得担保物,以及在担保物变价受偿时,担保物买受人付出代价取得担保物这两个环节的交易安全出发,应承认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其次,物权是对特定物支配、控制之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基于物权人对担保物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担保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依控制的程度而有所不同。而占有是控制的最高形态,其效力理应优先。再次,占有与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二者只有方法的不同而无效力的优劣。既然承认登记的优先效力,那么承认占有的优先效力就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以上两项原则的选择和采行应该成为解决数权并存时位序问题的基本思路,需要指出的是,在解决担保物权效力冲突问题时,简单的只适用其中之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综合考虑这两项原则,以求最公平的效果。
  二、同类担保物权的位序规则
  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同类担保物权时的位序关系,实质上是确定各权利人受偿的顺位和次序。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抵押合同登记、设立的时间顺序以及是否登记为标准,决定受偿的位序。法律对此已有明文规定,毋庸赘述。
  (二)质权与质权并存〓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质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质人将质物从质权人处非法取回,再出质给他人;2质权人谎称其为质物所有人,为其债权将质物出质给他人;3质权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质权,质物存于保管人处期间,保管人为其债务将质物出质给他人;4质权人以间接占有5〕。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人又将质物出质给他人。上述情况均可多次发生,故可能出现两个以上质权。
  质权与质权并存时,一般认为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6〕,但笔者认为此说未考虑质物的占有情况,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立法来看,质押系从抵押中脱胎而来,实际上就是过去转移占有的抵押。但《担保法》只规定了抵押效力以设立先后为序,而未对质押作同样规定,说明立法本意上对二者有所区分,至少是不要求一律以设立先后为序。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人无须与出质人协商即可迳行实现质权,并无任何先决条件,质权人亦无主动查明质物是否已先行设质的义务。故数质权并存时,应先考察质物的占有状态,对于依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最终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应享有优先之权。对于依间接占有而取得的数个质权,则应适用设定优先原则,各质权人按质权设立的时间顺序受偿。但对在依间接占有设立的质权后,再依直接占有而设立质权的情况,仍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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