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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研究

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研究


崔军


【全文】
  抵押、质押和留置同属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所共有的排他性,其设立均以就特定物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为目的。但在经济现实中,同一担保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担保法》颁布前即有重复抵押以及抵押与留置的效力冲突问题,《担保法》设立质押制度后,又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有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一般不会出现效力冲突,而动产则由于其流转上的便捷、公示方法的简单,难免会数权并存并引发各担保物权间行使上的位序关系问题。本文拟以新的思路探讨这个问题,并力图从审判实践角度提出一些简明的处理规则。
  一、确定位序关系的基本思路
  所谓动产担保物权位序关系,实质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担保物权与保证及定金的位序关系。由于保证和定金的担保均以担保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履行担保义务的基础,故担保物权较之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此点已成定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数个同类担保物权并存时的位序关系。如就抵押物再行设立抵押,各抵押权依何顺序行使。3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如抵押人将抵押物再出质给他人,则抵押权、质权效力何者优先。4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如工资、税款等法定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受偿的先后顺位如何确定。
  对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担保物权时位序关系的处理,以往倾向性的方法是从强调物权的排他性出发,根据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之权让与他人”(Nemoplus juris adalium trana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原则,认为无论担保人还是债权人均不得再行处分担保物,因此,以否定后设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来解决位序问题。最为典型的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对重复抵押的规定和处理。此种方法虽然简便,但过于拘泥传统民法中“物权绝对”的僵硬教条,没有考虑到现代社会物权变动的新特点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客观上妨碍经济流转和财产效益的充分发挥。“同一标的物上数种权利重叠,系现代物权法之特色,最能发挥物权之功能,既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复可促进社会经济福利”〔1〕。而且,从目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立法上对重复设立担保物权也未予禁止。因此,在数权并存时,除个别确因违法方式取得担保者外,应以新的思路确定效力的位序。
  对于“权利重叠”时,如何解决各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的冲突,法律规定甚少。笔者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而言,在数个物权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应依权利的性质作具体分析。目前,学理上倾向于按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决定位序,即所谓“设定在先”原则。这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而且也应在很大范围内成为确定优先效力的原则,但仅以此原则处理位序关系的最大问题在于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而且此原则的绝对适用容易诱发当事人诸如“倒签担保合同”之类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为克服设定在先原则的弊端,还应以“占有优先”原则为补充。现分述如下:
  (一)设定优先原则〓即按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位序关系,成立在先者效力优于成立在后者。此项原则一般又以登记为基本尺度,登记在先者效力优于登记在后及未登记者。有关设定优先原则的论述较多〔2〕,笔者对此无更新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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