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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道路初探(上)

  说到民主与法治的过程问题,我们应该提到两位无产阶级革命和中国民主革命的先驱人物,他们是列宁和孙中山。
  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从当时苏联的具体国情出发认为,虽然法律已经确认苏维埃是“通过劳动人民来实行管理的机关”,但是由于文化水平这样低,而实际上,苏维埃是通过无产阶级先进阶层来为劳动群众实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15〕。按一般推理来认识,列宁这段话可能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即无产阶级民主包含着两个阶段,一个是文化水平较低的无产阶级群众通过其先进政党来管理国家而不是自己管理国家的阶段,另一个是文化水平已经得到提高的无产阶级自己来管理国家的阶段。
  大致在与列宁提出上述思想的同时,孙中山先生从中国国情出发,提出了与列宁相似的结论。他认为,中国要达到民主社会,必须经过三个过程,即军政、训政、宪政。或许,中国现阶段的历史发展已经越过了军政时期,但又尚未达到宪政时期,而可能恰好处于“训政”时期。
  会有许多人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中国进行了几十年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如何才处于“训政”阶段?其实,是否同意把现阶段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水平定位于“训政”阶段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人们都承认,中国的经济文化还很落后,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在民主法治建设方面仍然需要走一段很长的路。这就已经足够了。孙中山所谓“训政”阶段,是指对公民进行训练,使有几千年封建传统、受现代化教育很少的中国人逐步学会在现代民主制下生活和行为,学会正确地参与现代的民主政治生活。早在孙中山之前,十九世纪末期的一批中国知识分子就曾认为,西方的政治制度是好的,之所以在中国行不通,是因为“民智未开”,所以要先在“开发民智”上下功夫〔16〕。
  对于社会主义民主首先需要教育人民、训练人民的问题,作为中国人大前任领导人的彭真曾经有过一段颇为精彩和意味深长的话,他说: 至于说到群众的议政能力,这也要通过实践来锻炼、提高。有了村民委员会,农民群众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直接民主,要办什么,不办什么,先办什么,后办什么,都由群众自己依法决定,这是最广泛的民主实践。他们把一个村的事情管好了,逐渐就会管一个乡的事情;把一个乡的事情管好了,逐渐就会管一全县的事情,逐步提高议政能力。八亿农民实行自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真正当家做主,是一件很了不起的事情〔17〕。
 民主需要时间,需要训练,需要一种生长过程。在民主实践中教育人民、训练人民,是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的一个重要步骤和必经历程。
  当我们说,应该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性时,我们是希望谁来去尊重呢?显然是国家。因为是后者正在领导中国人民实行法治。
  至少就目前而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性是与借助国家力量推进法治分不开的。中国人民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离开了国家的领导、认可、推动和组织,实行法治确实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农民们创造了家庭联产承包制,但没有国家的推动力量,没有连续几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思想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和不愿放弃既得利益的地方官员们如何能够在本地管理范围内允许和认真执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农民们创办了乡镇企业,但如果没有国家三令五申、明令禁止乡镇干部对企业吃拿卡要,乡镇企业的微薄利润何以承受得住众多的贪婪之手。农民们对村干部的压制型管理和违法乱纪早已深恶痛绝,但如果没有各级党政部门联合行动和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的大批政府干部下乡指导普法,农村地区的依法治村运动何以能够在全国半数农村地区普遍开展起来,又何以能够呈现出“村务公开、民主监督、官民互治”的良好前景。
  中国法治的成功有赖于国家力量的推动,有赖于国家目标与人民利益的结合。在这场运动中,至少在运动初期,作为国家代表的各级党政机构起着领导作用、组织作用和宣传教育作用,是法治化进程中的主导方面;人民基本上是处于接受领导、接受组织、积极响应和拥护支持的角色。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法治工作开展得成效如何,关键取决于当地的各级党政组织的工作开展情况,取决于党政组织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如何,取决于措施到位如何和方法是否得当。这是在中国基层工作的众多党政干部的共同感受,也是现实中国国情的具体体现。
  也许我们真的仍然处于“训政”阶段,也许“启开民智”的任务远未完成,因而必须在国家领导下推进法治、实现民主。这就是现实中国国情的具体体现。
 六、国家的制度创新与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实践的关系
  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变迁问题
  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及关系是西方制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国的经济学家经常用它来分析中国的经济改革问题。毫无疑问,它同样适用于对中国法制改革及法治化进程的分析。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一种情况。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通过法律和命令来推行、实现的,基本目的在于建立和改变原有的法律和秩序。由政府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基本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是这种公共产品的主要供给者。由私人进行基本制度的变迁存在着创新成本与收益的不一致的情况(即私人进行制度创新的成本高、而收益是全社会性的),私人会因为成本大于收益而不介入或极少介入这种制度创新活动〔18〕。许多学者担心,过多地借助国家力量强制推行变法,会出现法法治主观设计与社会生活客观情况相脱节的情况,出现法律制度的人为确立与社会生活方式的自然演变节律相脱节的情况,进而出现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的矛盾。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由国家进行强制性制度创新的更深层问题是,国家能够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吗?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能够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吗?国家强行推行的制度尽管可以强制性运作,但它有可能违反或偏离社会需要和利益,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19〕。如何解决这种矛盾,也是中国法制改革和其它社会经济改革的法律运作过程
  中所遇到的一个现实问题。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个主要的办法是将国家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创新与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将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结合起来。二十年来的中国法制改革和社会经济改革的法律推动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经验,并且有了一些成功做法。
  第一种做法,也是比较主要的一种做法,即社会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创新经过国家认可和接受,向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创新行为转换与扩展。它是指人民群众从切身利益出发进行诱致性制度创新活动,产生出积极效果之后为国家所承认,变成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行为,以强制性制度变迁来推广局部性诱致性制度变迁创造出现的经验。典型的和具有普遍意义的例子,是中国农村地区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出现的企业股份制改革。中国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早出现于1978年的安徽省凤阳县。真理问题的讨论使凤阳县的干部群众解放了思想,一些生产队先后实行了“包产到组、以产计工”的生产责任制,有的甚至实行包产到户。在地方党政部门的支持下,生产责任制很快在全县推开。由于农村生产有了惊人的增长,1979年又在全省推开。当时国家对此问题是持反对态度的。1979年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可以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不要包产到户〔20〕。然而,在当时思想解放的大气候下,各省市地区的干部和群众并没有为《决定》的规定所束缚,有的地区名义上没有包产到户,但实际上在暗中实行了包产到户,另一些地区的包产到户则从暗中实行到逐步公开化。原全国人大委员长万里在回顾这场以农民和地方干部为主体的农村改革时说:农村改革这场斗争太激烈了,当时不表态就算支持了。中央各部委和各省级领导中有几个支持的?屈指可数。……这也难怪,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写进宪法的……小平同志开始没表态,我从安徽来多次向他汇报,他表示同意,可以试验。出了成果之后,他公开表示支持〔21〕。从1980年起,中央对于各地包产到户做法的态度是逐步改变的。1983年,中央在《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正式取消了对包产到户的限制,承认分户承包是一种新型的家庭经济,与过去的小私有个体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混同。要求凡是群众要求实行这种办法的地方,都应当积极支持〔22〕。并于1993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了第三至第十一条宪法修正案,在其中第六条修正案中最终确立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1983年以后,虽然中央对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态度转变了,但全国各地仍然有一些受计划经济思想影响严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思想不通,甚至对此有抵制行动〔23〕。最终,由于国家的支持和规定,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才从一种地方性的制度创新上升和扩展成为一种全国性的制度创新活动,从人民群众实践创造出来的诱致性制度创新活动扩展为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创新。
  第二种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相结合的做法是在国家的事先允许下,由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利益进行诱致性制度创新的试点,由国家比较各地的经验,从中总结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改革做法并加以实施。近十多年来,在中央没有出台某项全国性法律法规之前,经常是由各省市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活动探索路子,为中央的全国性立法提供试验和基础。在时机和经验成熟之后,再出台中央的立法。这种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创新结合的特点是,有国家的事先许可在前,各种地方性的、局部性的诱致性制度创新为全国性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先行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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