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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4.关于侦查中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
  5.关于侦查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侦查中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
  6.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刑法87条、第88条、第89条);
  7.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程序的规定;
  8.其他有关侦查必须遵守的程序、方式的规定(如关于补充侦查的程序、权限、期限的规定等)。
  应当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说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突出的有:
  第一,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比如,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有的案件是在某些“权势人物”的授意或命令下立案的,本来就很勉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工作无进展,而“上头”又不肯放人,以致骑虎难下,直至超期限羁押;四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五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等。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第三,其他不按刑诉讼法规定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对侦查活动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另外,法律上虽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除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检察机关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对所谓的“一般违法行为”大多不太认真追究其责任。这也是侦查中违法行为未能杜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有,有的侦查人员智力水平低、业务素质差,面对复杂的犯罪案件不会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协助,不会依法采取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手段进行有效的侦查,只好“小点子”、“歪点子”挂帅。
  为了切实防止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应到以下几点:
  第一,把法制教育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要使每个侦查人员切实懂得我国侦查的性质、任务,懂得刑诉法确定的制度、规范是侦查的法制原则的重要内容以及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要把侦查中依法办案作为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工作评比和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决定奖惩乃至个人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对于因侦查机关的过错而受到错误追究的无辜公民,或者因侦查行为而遭受不应有的人体损害、财产损失等,应明确规定赔偿办法。同时对于侦查中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包庇、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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