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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还不够全面。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不是对之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活动实行监督。这样,就会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及所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的法律监督失控。为此,在刑诉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明确具体规定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结束侦查的法律监督制度,以充分体现和实现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人监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院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侦查机关,承担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否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早先采取的是“一杆子插到底”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一般不作更替,从而形成了自批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对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只是由检察机关的有关领导督促解决。其实,这种作法是违背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的。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从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从监督的方式看,主要体现为各机关的外部制约,即受除自身以外的他人的监督,就是说,自己不能监督自己。如果只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外部制约,势必造成法律监督的缺欠,使侦查监督失之偏颇。后来,为了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实行监督,在检察院内部,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四个环节分别由四个部门进行,这样,在检察院内部使自侦案件受到监督、制约。这无疑要比由一个检察员全盘包揽前进了一步。但这样做,案件毕竟还是出自一门,人们对它的客观公正性还是容易产生怀疑。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检察院
  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交给他们去具体侦查,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则由检察院的经济、法纪部门进行,以此,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
  侦查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侦查的制度和规范中。通过讨论,求得对侦查的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掌握,无论对于侦查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侦查实践,都是极为重要的和非常紧迫的。侦查的法律问题很多,现仅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问题
  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志。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是专门机关的专有职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实施侦查(刑诉法第3条、第4条)。侦查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对外的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能确保侦查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有利于总结斗争经验,不断完善侦查策略,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有效地对侦查进行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
  当前,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还不够统一,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行使、干预侦查权的现象还存在。为了保证侦查权按法律规定正确、统一实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权。侦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国家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同时也就意味着这些机关负有对管辖范围内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职责。因此,当发生了犯罪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时,各该专门机关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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