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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二、关于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问题
  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立案的案件。二是立案的案件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刑诉法第86条)。
  强调侦查客体只能是已经确定立案的犯罪案件:主要有三大好处。第一,可以防止无根据地对案件进行刑事追究。第二,立案是同犯罪事件发生时间最为接近的诉讼阶段,对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及时、正确地立案,有助于迅速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使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三,可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当前情况看,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有明确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显而易见,也不予立案。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故意伤害案,甚至有的是重伤害或伤害致死案,也不予以立案,而按一般的治案案件处理。再比如,有的本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
  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当前一些地区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改变案件的性质立案。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比如有的将杀人案件按伤害案件立案;或者将伤害案件按杀人案件立案等等。这样做,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
  第四,改变案情的性质立案。比如有的是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却按一般案件立案侦查;或者将一般案件按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等。这样做,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
  第五,搞所谓的“不破不立”。即案件已经发生,并已发现确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立即立案,等到查获犯罪人时,才予以立案。这种颠倒立案和侦查的诉讼程序的“不破不立”的做法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由于没立案,有些案件久拖不侦,有的虽然指定侦查人员调查,但却久“查”不破,有的甚至不了了之,从而放纵了犯罪。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有些基层侦查机关力量薄弱,或者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差,破案水平低,所以能不立案的就不立案,或者搞所谓的“不破不立”。二是有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敢碰硬,对来自某些“权势人物”的错误指示和错误意见,甚至托人情走后门,蓄意包庇坏人,陷害好人的做法,不争辩,不斗争,躲闪回避,随声附和,听之任之,放弃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求明哲保身。三是有的侦查部门的个别领导或侦查人员品质恶劣,作风不正,吃请受贿,徇私枉法,把有罪或罪重的人说成无罪或罪轻,把无罪或罪轻的人说成有罪或罪重。四是有个别领导党性不纯,为了使年度“破案率”统计得高一些,该立案的也就不立案;有的则考虑立案太多,如实地反映了本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特别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回升的情况,不符合上级对治案形势的要求。五是也有的侦查人员甚至个别领导,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立案,什么样的行为不该立案,以致该立案的不立案侦查,不该立案的却立案侦查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对侦查人员进行短期普法轮训,使他们全面领会刑法、刑诉法和其他法律、法令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弄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各种刑罚的适用范围,懂得办案的诉讼程序,深刻认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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