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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

  理论通说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两个方面,然而,由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作用的对象不同,实践中自然会产生彼此的矛盾与冲突。如姚锦云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一案,姚锦云虽然在天安门广场驾车朝人群猛撞,致5人死亡,19人受伤,且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但由于姚锦云的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下实施的,且撞伤撞死的都是与其素不相识的无辜者,因而案发后姚本人极为悔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姚锦云死刑。对此案中刑罚的适用问题,一些学者的解释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即使对姚锦云处较轻的刑罚,她也不会再实施犯罪,因而应判处较轻的刑罚。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其毕竟罪大恶极,致24名无辜者死伤,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威慑那些有可能为了泄愤而迁怒于无辜,铤而走险的“潜在犯罪人”;因而应处以极刑。[7]也就是说,虽然姚犯本人决心痛改前非,即使处以较轻刑罚她也不会再实施同类犯罪,但为了不使他人效仿姚锦云这个恶的榜样,必须对姚适用重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有悖于法律规定。姚锦云之所以应判死刑,绝不是一般预防需要压倒了个别预防需要,而是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与此危害性程度相当的刑罚必须是死刑。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较大,而一般人由于缺乏与之相类似的条件,因而不可能犯类似的罪行。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连续犯、惯犯、累犯等案件中。在这些情况下,犯罪人犯罪的习癖较深,甚至可以说犯罪成性,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甚至很大。为了消除其再犯可能,需要判处较长时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使之与社会相隔离,并进行教育和改造,甚至有必要动用死刑一劳永逸地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一般人来说,并非犯罪成性,这样就发生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矛盾。对此,人们的解释是:特殊预防的需要压倒一般预防。[8]同样,这种解释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对累犯、惯犯适用较重的刑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之所以冲突,往是由于为一般预防所必须的惩罚,对个别预防来说往往是多余的。”[9]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矛盾和冲突同样能说明刑罚的目的不应包括一般预防。
  笔者认为,刑罚之所以能够预防犯罪者本人重新犯罪,这是由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教育改造了犯罪人。“刑罚目的”与“预防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是绝然不同的概念。在刑法中,只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才能影响刑罚的轻重,才是刑法所能规范的范围。预防社会上其他人犯罪已超出了刑法应该规范的范围,不能也不应对刑罚的适用产生影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体现在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有它特定的内涵与外延,无论是预防潜在犯罪人犯罪,还是预防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犯罪都不能任意将其拉入到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来。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社会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遵纪守法自觉性的加强,社会上因恐惧而不敢违法犯罪的人必然逐步减少,由此决定社会的法律制度将会由强制性规范为主发展为以激励性规范为主。最后,笔者还想强调指出:刑罚对于犯罪并不具备有效的预防作用,刑法理论上把一般预防界定为刑罚目的,不仅违背了罚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和正义,其司法实践效果必然是不尽人意的。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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