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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

  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所谓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它揭示了刑罚的尺度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我国刑法把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是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罪刑相当,才会保证司法上罚当其罪,也只有做到司法上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罪刑相当。从刑事立法上讲,我国刑法确立了刑罚的科学体系和刑罚的种类;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对同一种犯罪还根据不同情节规定量刑幅度和处罚原则。从刑事司法上讲,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同罪同罚,异罪异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学者在阐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主次关系时指出:定罪量刑阶段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即“在定罪量刑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再犯可能的大小判处罚刑相适应的刑罚。同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依法定罪量刑本身意味着兼顾了一般预防,因为刑事立法是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的,刑法本身体现了一般预防的要求,因而依法定罪量刑就必然兼顾了一般预防的要求。二是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还要考虑形势、犯罪率、民愤、是否是初犯等可能的表征,从而直接照顾了一
  般预防的要求。”[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定罪量刑是针对具体案件、具体的案犯适用法律,法院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照具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量刑原则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应当提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活动,必须以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指针,必须根据刑罚适用的诸项原则行事。如果受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观的影响,不顾行为人罪行的轻重,仅仅考虑威慑“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需要,便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客观标准,势必造成用刑的随意性和刑罚份量的畸轻畸重,使一些已然的犯罪人成为“儆猴之鸡”,从而与适用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其实还有更深层的问题值得思考。马克思说:“一般来说,刑罚应当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6]关于形势、民愤能否作为量刑的因素,笔者认为,形势与刑罚有一定的关系,但它们的联系只体现于法定刑的确立上,而不体现在司法实践的量刑中。立法者确定某种行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正是将此行为置于一定的社会形势中来考虑的,换言之,立法者已经将形势作为法定刑确立的根据之一。社会形势虽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在一定时期内社会形势又具有相对稳定性。在这个一定时期内被确立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具有相对稳定性,与法定刑幅度是相适应的。这即要求:刑事司法只能将社会形势作为一个定量看待。如果行为其时社会危害性程度因形势的发展而呈明显变化,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必须寻求从立法上调整法定刑这一途径。民愤则是一个以感情成份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这是群众对某一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憎恶或愤恨的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心理状态,它反映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程度。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的否定评价。虽然民愤和裁量刑罚评价的对象都是犯罪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但民愤与理性产物的法律是有区别的。刑罚的轻重只能根据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民愤虽然在多数场合反映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但由于民愤本身只是一种评价,故不能作为司法量刑这一评价的根据。
  刑罚的价值取向要改变刑罚工具观,坚持公平正义,力戒为求得预防犯罪而用刑唯恐不极。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不利于刑罚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我们知道,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而社会危害性是由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这种自由意志行为是行为人的理性行为,它必然要求制裁犯罪行为的刑罚也是理性的。具体而言,刑法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之施以刑罚处罚的时候,要使刑事责任成为其犯罪行为的必然的合理的结果,而不应以“震慑社会上的其他人”等为借口,任意加重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犯罪人才会在内心深处感悟到这是“罪有应得”。刑法理论上强调刑罚以一般预防为目的,这实际上是本末倒置。诚然,任何统治阶级都是抱着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最终目的而制定刑罚、适用刑罚的,但在罪刑擅断时期,恣意使用刑罚,其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否达到可想而知,即使做到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使犯罪人受到了公正合理的惩罚,预防犯罪的目标也不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能独自胜任的。事实上,预防犯罪,尤其是预防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犯罪是整个社会只有从多方面、多渠道采取措施才能达到的一个长远目标。如果把这个目标作为适用刑罚的目的,一方面会导致崇尚刑罚,把刑罚当作万能的上帝;另一方面会忽视采取其他社会治理措施,这是非常危险的。笔者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只能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目标,这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的。至于预防犯罪一般来说是公平与正义目标实现后的必然结果。如果预防犯罪的目标没有实现或者效果不佳,也不能都归因到刑罚适用上来。而且,倘若刑罚的公平与正义的目标都没有实现,预防犯罪就只能是空中楼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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