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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

  笔者认为,刑罚之所以能够预防犯罪者本人重新犯罪,这是由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教育改造了犯罪人。“刑罚目的”与“预防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是绝然不同的概念。在刑法中,只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才能影响刑罚的轻重,才是刑法所能规范的范围。预防社会上其他人犯罪已超出了刑法应该规范的范围,不能也不应对刑罚的适用产生影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体现在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有它特定的内涵与外延,无论是预防潜在犯罪人犯罪,还是预防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犯罪都不能任意将其拉入到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来。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社会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遵纪守法自觉性的加强,社会上因恐惧而不敢违法犯罪的人必然逐步减少,由此决定社会的法律制度将会由强制性规范为主发展为以激励性规范为主。最后,笔者还想强调指出:刑罚对于犯罪并不具备有效的预防作用,刑法理论上把一般预防界定为刑罚目的,不仅违背了罚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和正义,其司法实践效果必然是不尽人意的。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亚山)
 注: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卷,第171页。
  [2]同上书,第4卷,第2025页。
  [3]同[1]。
  [4]贾宇:《死刑的理性思考与现实选择》,《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5]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8页。
  [7]同[5]第69页。
  [8]同[5]第70页。
  [9]〔挪威〕约翰尼斯·安斯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2页。 
  一般预防在预防犯罪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及能否界定为刑罚目的的问题,是一个有待深入探究的课题。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加深对我国刑罚目的的科学性的认识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而且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上把一般预防界定为刑罚的目的,不仅是过分地夸大了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且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的。
  一般预防,是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的,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对象是社会上其他人,这是一般预防区别于特殊预防的一个显著特征。一般来说,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三种人:一是潜在的犯罪人;二是被害人;三是其他守法公民。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刑罚的司法威慑作用基础之上的。对此进行理论上阐释,最系统的应属近代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认为,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刑罚是否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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