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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

  般预防的要求。”[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定罪量刑是针对具体案件、具体的案犯适用法律,法院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照具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量刑原则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应当提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活动,必须以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指针,必须根据刑罚适用的诸项原则行事。如果受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观的影响,不顾行为人罪行的轻重,仅仅考虑威慑“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需要,便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客观标准,势必造成用刑的随意性和刑罚份量的畸轻畸重,使一些已然的犯罪人成为“儆猴之鸡”,从而与适用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其实还有更深层的问题值得思考。马克思说:“一般来说,刑罚应当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6]关于形势、民愤能否作为量刑的因素,笔者认为,形势与刑罚有一定的关系,但它们的联系只体现于法定刑的确立上,而不体现在司法实践的量刑中。立法者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正是将此行为置于一定的社会形势中来考虑的,换言之,立法者已经将形势作为法定刑确立的根据之一。社会形势虽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在一定时期内社会形势又具有相对稳定性。在这个一定时期内被确立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具有相对稳定性,与法定刑幅度是相适应的。这即要求:刑事司法只能将社会形势作为一个定量看待。如果行为其时社会危害性程度因形势的发展而呈明显变化,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必须寻求从立法上调整法定刑这一途径。民愤则是一个以感情成份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这是群众对某一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憎恶或愤恨的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心理状态,它反映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程度。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的否定评价。虽然民愤和裁量刑罚评价的对象都是犯罪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但民愤与理性产物的法律是有区别的。刑罚的轻重只能根据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民愤虽然在多数场合反映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但由于民愤本身只是一种评价,故不能作为司法量刑这一评价的根据。
  刑罚的价值取向要改变刑罚工具观,坚持公平正义,力戒为求得预防犯罪而用刑唯恐不极。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不利于刑罚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我们知道,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而社会危害性是由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这种自由意志行为是行为人的理性行为,它必然要求制裁犯罪行为的刑罚也是理性的。具体而言,刑法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之施以刑罚处罚的时候,要使刑事责任成为其犯罪行为的必然的合理的结果,而不应以“震慑社会上的其他人”等为借口,任意加重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犯罪人才会在内心深处感悟到这是“罪有应得”。刑法理论上强调刑罚以一般预防为目的,这实际上是本末倒置。诚然,任何统治阶级都是抱着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最终目的而制定刑罚、适用刑罚的,但在罪刑擅断时期,恣意使用刑罚,其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否达到可想而知,即使做到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使犯罪人受到了公正合理的惩罚,预防犯罪的目标也不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能独自胜任的。事实上,预防犯罪,尤其是预防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犯罪是整个社会只有从多方面、多渠道采取措施才能达到的一个长远目标。如果把这个目标作为适用刑罚的目的,一方面会导致崇尚刑罚,把刑罚当作万能的上帝;另一方面会忽视采取其他社会治理措施,这是非常危险的。笔者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只能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目标,这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的。至于预防犯罪一般来说是公平与正义目标实现后的必然结果。如果预防犯罪的目标没有实现或者效果不佳,也不能都归因到刑罚适用上来。而且,倘若刑罚的公平与正义的目标都没有实现,预防犯罪就只能是空中楼阁了。
  理论通说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两个方面,然而,由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作用的对象不同,实践中自然会产生彼此的矛盾与冲突。如姚锦云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一案,姚锦云虽然在天安门广场驾车朝人群猛撞,致5人死亡,19人受伤,且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但由于姚锦云的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下实施的,且撞伤撞死的都是与其素不相识的无辜者,因而案发后姚本人极为悔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姚锦云死刑。对此案中刑罚的适用问题,一些学者的解释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即使对姚锦云处较轻的刑罚,她也不会再实施犯罪,因而应判处较轻的刑罚。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其毕竟罪大恶极,致24名无辜者死伤,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威慑那些有可能为了泄愤而迁怒于无辜,铤而走险的“潜在犯罪人”;因而应处以极刑。[7]也就是说,虽然姚犯本人决心痛改前非,即使处以较轻刑罚她也不会再实施同类犯罪,但为了不使他人效仿姚锦云这个恶的榜样,必须对姚适用重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有悖于法律规定。姚锦云之所以应判死刑,绝不是一般预防需要压倒了个别预防需要,而是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与此危害性程度相当的刑罚必须是死刑。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较大,而一般人由于缺乏与之相类似的条件,因而不可能犯类似的罪行。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连续犯、惯犯、累犯等案件中。在这些情况下,犯罪人犯罪的习癖较深,甚至可以说犯罪成性,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甚至很大。为了消除其再犯可能,需要判处较长时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使之与社会相隔离,并进行教育和改造,甚至有必要动用死刑一劳永逸地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一般人来说,并非犯罪成性,这样就发生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矛盾。对此,人们的解释是:特殊预防的需要压倒一般预防。[8]同样,这种解释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对累犯、惯犯适用较重的刑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之所以冲突,往往是由于为一般预防所必须的惩罚,对个别预防来说往往是多余的。”[9]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矛盾和冲突同样能说明刑罚的目的不应包括一般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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