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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刑罚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不仅取决于人的因素、罪的因素,而且还取决于时间因素、地点因素和犯罪组织因素等。从人的因素看,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人而异。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威慑对象对于刑罚的性质和意义的认识程度。但由于各人的发育状况、智力状况不同,因而对于刑罚的意义的认识也大不相同;发育成熟、智力状况正常者对于法律的规定清楚明确,也深知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因而一般能积极守法,不蹈法网;发育迟缓,智力迟钝者对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甚明确,也不理解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因而往往越轨犯罪而不自觉,因此,刑罚对于他们的威慑作用也较一般人为差。还有一些可称之为“亡命徒”的犯罪人,虽然明知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重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一类犯罪人,刑罚的一般威慑力明显没有任何意义。从罪的因素看,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罪而异。有些犯罪,如走私、贩毒、抢劫、贪污、受贿等,由于一旦得逞,获利巨大,因而尽管法律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但这些犯罪仍常常发生。可见,刑罚的威慑力对可获利益越大的犯罪越弱。有些犯罪,如突发性犯罪、激情犯罪等,行为人常常是临时起意,或者为发泄某种强烈的欲望冲动和摆脱某种压抑的情感而实施,其行为往往也不计后果,对这些人,刑罚的威慑力可以说来不及发挥(因这些犯罪人往往不可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更不可能清醒地权衡实施犯罪之乐与应得刑罚之苦的得失比例)。还有些犯罪是基于行为人具有某种强烈的信念而实施,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但这些被刑法学家称为“确信犯”的人往往对于刑罚持蔑视态度,对其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刑罚的恐惧,愚蠢地将受刑罚惩罚本身作为自己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献身的代价,因而刑罚对其威慑力也是相当微弱的。从时间和地点因素看,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时因地而异。当社会秩序混乱,犯罪猖獗一时的时候,刑罚的威慑力即相对减弱,因为犯罪的增多会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造成适宜的气候,发生一定的威染力并因而对犯罪熟视无睹或不以为然,这时,随着犯罪的膨胀,刑罚的威慑力便相对下降。而且随着各地风俗习惯、传统道德观念及犯罪特点不同,人们对于各种犯罪行为的看法便有所差异。国家认为是严重犯罪并处以重刑的行为,在某一地方人们看来则是习以为常。因此,表现在道德评价和舆论习俗上对该种行为持沉默态度或谴责否定不那么强烈,这样,无形中便对该种犯罪起着一种纵容宽恕的作用,从而使刑罚正常的威慑力在该地难以发挥。如强奸犯罪,一般均认为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但是在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则认为是一般的危害行为,因此在这些地方,强奸罪的发案率远较其它地方高。从犯罪组织的因素看,刑罚的威慑作用也会因犯罪组织的因素而异。在一些犯罪集团之中,往往订有严密的组织规则和严格的纪律来对刑罚的威慑力进行抗衡。对于有严密组织的集团犯罪,刑罚的威慑力往往也相形见绌。
  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所谓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它揭示了刑罚的尺度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我国刑法把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是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罪刑相当,才会保证司法上罚当其罪,也只有做到司法上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罪刑相当。从刑事立法上讲,我国刑法确立了刑罚的科学体系和刑罚的种类;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对同一种犯罪还根据不同情节规定量刑幅度和处罚原则。从刑事司法上讲,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同罪同罚,异罪异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学者在阐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主次关系时指出:定罪量刑阶段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即“在定罪量刑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再犯可能的大小判处罚刑相适应的刑罚。同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依法定罪量刑本身意味着兼顾了一般预防,因为刑事立法是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的,刑法本身体现了一般预防的要求,因而依法定罪量刑就必然兼顾了一般预防的要求。二是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还要考虑形势、犯罪率、民愤、是否是初犯等可能的表征,从而直接照顾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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