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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

  魏伊丝指出,在世代间衡平理论所说明的为实现世代间的正义中,必须承认作为世代间权利义务基础的世代间衡平原则,即以衡平作为资源分配的规范原则的依据。这就是:
  第一原则:保护选择。要求各世代就象将来世代在自己解决自身的问题、实现自己的价值之际不对可能利用的选择作不当的限制那样保护自然、文化的资源基础的多样性。各世代有享受与前世代所享受多样性相当的多样性的权利。
  第二原则:保护质量。要求各世代要象继承不比现世代状况更恶劣的地球那样维持地球的质量,并且有享受与前世代所享受相当的地球质量的权利。
  第三原则:保护接近。各世代应当将从过去世代继承的遗产衡平的接近权赋予各个成员,为了将来世代要保护这种接近权。
  笔者认为,这些原则的目的是,在确保衡平的接近地球自然、文化的环境的同时,为了将来世代能够继承与现世代相同状态的地球,对我们所采取的利用环境的方法加以限制。因此,魏伊丝教授所提出的原则不要求我们预测将来世代的选择,因为他们的价值观以及他们的选择随时间的经过而会有所改变。由于技术的发展,作为他们选择基础的可选择利用的资源也许会发生改变。所以,魏伊丝教授提出的原则是以将来世代安定、有序的自然、文化资源为基础,以现世代舒适、健全的人类环境作为最低限度的保证。
  目前,上述关于“衡平世代间利益”的思想,作为国际环境法的目标,现在已经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法原则宣言》及《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等宣言中作为重要的理念和政策得到了重申,它也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在国际法律实践中的重要表现。并且,这些原则还将成为对地球或者对世代间确立环境保护权利义务的基础。在魏伊丝的“环境的世代间衡平”理论中,还阐述了对各世代的义务和权利等作为世代间集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被誉为是为地球人类共同的财产建立了基本的原则。
  维系世代间的公平即衡平世代间利益的概念,目前只在部分国际环境立法和少数国家的环境立法上作了规定。它既是伦理学上的新概念又是环境法学必须探讨的新课题。美国学者C·康贝尔—摩翰等人也认为,世代间的公平有两个要素,一是为了未来世代的人类而保存自然系统,使他们能够象现在这一代那样在同样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标准中永存;二是为了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而保存国家重要的区域,因为它们的美学要求、历史性质或生态意义都具有使用和欣赏的价值[15]。为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不管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者是否意识到维系世代间的公平应当作为环境立法的远期目标来看法,环境立法的实施在实际上就是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维系世代间的公平还应当包括了这样一层含义,即不要将我们这一代人的幸福建立在后世代人的痛苦之上[16]。
  〖HT4”SS〗〖JZ〗三、国内环境立法的趋同化运动以及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HT5”SS〗
  (一)近年来各国国内环境立法的趋同化现象
  本世纪50年代以来,以发达国家为首,各国相继制定和实施了一大批包括污染控制和资源保护管理在内的环境法律。到9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也纷纷效仿制定了本国的环境法律。从国内环境立法的形式上看,当代环境法正在朝着趋同化的方向发展。
  首先,是环境立法在法的调整范围上趋于一致。这里主要指的是环境立法的保护要素(客体)和控制对象在各国基本相同并且还具有关联性。从水、大气、噪声、废弃物等的污染控制和管理,到对野生生物及其森林、栖息地或者其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可以说在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中,它们都是环境立法的重点对象。
  其次,是环境立法的保护目标趋于一致。一般认为,一国的国家环境基本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环境宪法”的地位。在尚未就环境立法作出法典化统筹安排的国家,它们在对环境立法体系的整理中,也强调了国家环境基本法在环境立法中的统帅地位,其立法目的的国际化也令人耳目一新,这在日本表现尤为突出。1993年日本制定了《环境基本法》,以新的生态理念为目标统一了原《公害对策基本法》和《自然环境保全法》的基本理念。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在环境保全方面规定基本理念,并且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环境保全基本对策的事项,从而综合且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全对策,以有助于确保现在以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作贡献”。而美国早在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就已将“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生产及其享受的国家环境政策,防止和消除对环境以及生物圈的损伤,增进人类的健康及其福利,使国民深切的理解重要的生态学体系和有关天然资源”写入法的目的。在其他一些国家,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也在参照发达国家成功的环境基本法模式的基础上予以制定[17]。
  第三,是环境法典化运动。如果说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正朝向立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方向发展的话,那么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的环境立法则是朝向法典化的方向运动。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部门法法典化的表现所不同的是,当代世界各国环境立法法典化运动的方向一是朝向与国际环境法相协调的方向发展,更为强调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二是国内环境立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和统一,使各国的环境立法形成“一体化”的局面。在英国,1974年开始制定了整合性控制污染的法律《污染控制法》;在德国,1993年起草了《环境法典》草案的总则部分,意图将分散的环境立法统一起来;在瑞典,1994年开始进行《环境法典》的起草工作。在欧盟,1993年制定了《欧洲环境法模式》,供各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参考。以新的环境理念为目标的国际环境保护准则正在成为国内环境立法的指导原理。如果说80年代以前各国环境立法还是各自为阵、主要只顾及本国利益的话,那么到90年代各国的环境立法则是在更大程度上接受了“保护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的思想理念。国内各传统部门法也针对环境问题不断修正法律的目标,以确立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以环境科学准则为依据制定行政控制措施、确立危害环境的犯罪、确立环境损害的严格责任或社会救济保障制度,以协调人类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
  与国内其他部门法相比,环境立法的思想已经越来越将人类的共同利益放在法律目标的首位,因为地球上的生态系统是一个完整的开放体系,它不因地理位置或国家的疆界而发生改变。虽然环境问题是涉及到人类在地球上能否继续生存的主要问题,并且它正受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然而因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及习惯等的不同,在如何认识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式方法上还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处理环境问题以及国际合作往往成为国家交往中外交家和政治家手上的一张有份量的“纸牌”。
  (二)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国际环境法基础
  1.国际发展法原则的确立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可持续发展”思想奠定了全球一体化环境立法的基础。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关键是建立一个各国认可的国际发展法模式。自从1954年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主签署《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以来的40多年时间里,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尤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从发达国家关心直到联合发展中国一道参与全球环境,是国际法领域中一个非常令人瞩目的现象。1974年,联合国大会基于建立世界公正的秩序和稳定的需要,于12月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该宪章就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各国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在各国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上重申了国家和民族自决权以及“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的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以自由行使此项主张”(第2条第1款)。
  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国际发展法”的概念[18]。国际发展法是指调整经济上不平等的主权国家的法律。传统国际法是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而国际发展法的出发点是在经济不平等条件下的平等。从性质上说,国际发展法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形式,其目的是建立国家经济新秩序。它体现为一套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着眼于促进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弥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不平等。这些国际发展法所确立的原则进而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促使一贯对发达国家主持制定的国际立法持不同意见的发展中国家参予并讨论国际环境问题,从而使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能够在国际社会协商谈判有关的环境与发展问题。以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为例,本着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各国都普遍意识到只有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才会有我们人类共同的未来,并在此基础上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全球环境问题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及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等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的“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等达成共识。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相比,“1972年的会议只是暴露了环境问题,没能找出问题的根源和责任,因而也就不能更有效地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而1992年的会议则“从筹备到会议通过的文件,都首先找出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和责任”[19]。因此,虽然各国对一系列环境保护条约的某些条款持有不同意见,但是作为一种共识,可以说以全球和人类生存为重的理念已经为各国所接受。
  2.国际环境立法实践为建立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模式。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关心的问题。在1992年里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闭幕后,曾经有一位美国向大会秘书长莫里斯·斯特朗提问:大会通过的主要文件有无法律约束,有多大的强制力?斯特朗回答说,公约只要有50个国家批准后,就会生效。但在国际上,最重要的是政治承诺,公约是有约束力的,但政治承诺比法律更重要[20]。
  这里就涉及到有关国际环境法渊源的问题。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有关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国际环境法)是以习惯法和条约的形式存在的,国际机关及国际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宣言、原则、行动纲领、指导方针等具有“柔性”的作用,它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环境法法源。从对有关环境的习惯法与条约内容的研究看,它大体上可以区别调整国际法主体间的利害冲突,实现国际法主体的共同利益(即防止环境损害或破坏以及资源和种群的减少、灭绝或使其最小化,以实现积极的价值等)。在传统的国际环境法方面,前者占居了中心位置。然而,近年来的倾向则将利益主体从特定的国家扩大到国际社会全体以及人类,其重心开始转向实现共同利益。例如,前者有越境大气污染方面加害国与被害国的关系,跨越多国的大气污染方面加害国与被害国的关系;后者有防止全球变暖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低地带人与极地人的关系,防止全球变暖和臭氧层保护的共同责任,保全濒危物种、生物多样性、国际重要湿地,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有关深海海底与月球的活动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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