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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修正条文:第318条之1〓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现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处罚对象限于医师、药师、律师、会计师等从事自由业之人,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义务人及公务员、曾任公务员而其有守秘密义务之人,似不足以规范其他无正当理由泄漏因利用电脑及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为,故增列本条规定。
  (四)增设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泄漏职务上或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的处罚规定(第318条之2)。
  修正条文:第318条之2 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第316条至318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分之一。
  就职务上或业务上有守秘密义务之人,如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为泄漏行为,由泄漏范围因电脑的大量储存功能,所造成之损害亦较传统犯罪为大,有加重其处罚之必要,故增列本条规定。
  以上三种犯罪类型统称为资讯犯罪。盖电脑资讯的内容或牵涉个人之隐私,或涉及工商经济之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故行为人以不法之方法刺探、窃用或〖HTXL〗*:〖HT〗
  集储存在电脑中之电脑程式或资讯,其侵害性及违法性均足非难,尤其关系商业秘密部分,更与经济范围息息相关,不可不加以重视。
  现行刑法对于电脑资讯犯罪并无直接处罚之规定,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客体
  限于封缄之书信或文书;泄漏业务上他人秘密之主体,限于医师、药师、律师及会计师等从事自由业之人,因此,电脑程式设计者及操作者泄露有关工商业秘密之电脑资讯,现行法不足以因应,而有另外立法加以保护之必要[6]。
  电脑资讯犯罪,其犯罪类型应属于“利益窃盗”,传统上并不为刑法规范之内容而仅属民事救济范畴,惟科技的进步,电脑软件所储存之资讯其无形价值更高,因此,刺探、泄露该资讯之危害性亦较传统犯罪来得深远,职此之故,此种利益窃盗方式仍应纳入刑法规范为宜
  [7]。
  (五)将窃盗罪的客体“电气”修正为“电能”,并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亦以动产论(第323条)。
  修正条文: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关于“电气”二字,现行立法例,例如电业法第2条、第4条、第9条第3款等,均用“电能”而不用“电气”,爰配合修正如上。
  另外,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之规定,以应需要。
  (六)增设不法利用自动付款或自动收费设备罪的处罚规定(第319条之1、第339条之2)。
  修正条文:第339条之1〓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条之2〓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按目前社会自动付款或收费设备之应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种设备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损业者权益,而者破坏社会秩序,有加处罚之必要。
  惟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特增订处罚专条,并就取得财物及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为二项规定,以应社会需要。
  (七)增设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之得丧变更纪录,而犯诈欺罪的处罚规定(第339条之3)。
  修正条文:第339条之3〓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在电脑犯罪型态中,利用操纵电脑,而诈得财产上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系电脑财产犯罪最普遍的现象。如行为人以诈术操纵电脑,使之作出错误的处理结果,致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是。但此之所谓诈术,与传统诈欺犯罪之诈术,本质上虽无不同,但由于电脑诈欺犯罪,系利用电脑软件体之程序及硬体之操纵,使电脑产生错误的处理结果,而达其诈取物之目的,故其诈欺方法,则与传统之诈欺手段有殊。因此行为人如故意输入不实或不完整之电脑资料,或纂改电脑程式,或擅自使用不当之电脑程式,使电脑产生错误之处理结果,均可谓之诈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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