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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二、电脑犯罪与刑法
  本次“零星”修正之重点,在于增修所谓电脑犯罪之条文,对于日新月异之科技产品,利用电脑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赋予明确的法律规范,展现了刑法与时俱进的新精神,对于建构资讯化社会所需的法制环境,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所谓电脑犯罪,在学术研究上,并无一定之定义,目前大都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凡犯罪行为系透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Computer crime is defined as broad a way as possible,and includes all crime perpetrated through the use o
  ff computer and all crime where damage is done to computers)。也有学者认为,电脑犯
  罪系指“与电脑有关的犯罪行为”(computer related crime)[1];或指,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现象即是“电脑犯罪”,惟因电脑犯罪的过程中,电脑所扮演的角色可能仅是犯罪工具,受害者或者是证物。因此,亦有学者主张电脑犯罪应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
  虽然多数学者均已采用“电脑犯罪”一词,以定其在电脑领域中所发生之犯罪型态,但是迄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应以“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一词代之。惟此学者系自保护资讯科学之观点,认为,假如使用“电脑犯罪”一词,无异系对电脑的一种歧视,且易使吾人
  对电脑产生错误的观念,或对电脑的使用产生排斥与疑惧,进而影响电脑之正常使用与进展[2]。
  按电脑犯罪固属电脑滥用所衍生的犯罪行为,但是因电脑滥用之行为尚可能包含一些非属犯罪之不法行为,如非法刺探或泄漏电脑资料,而侵害个人隐私权或人格权等,然而,在台湾现有刑事法律中,因秉持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使大多数的电脑犯罪或电脑滥用行为,很难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予以全部包括规范,即在打击以电脑为犯罪工具之新的犯罪类型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
  三、电脑犯罪立法内容
  本次修正刑法增列电脑犯罪的内容如下:
  (一)增列图书、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以文书论的规定,并将准文准扩及于刑法各章有关一般文书的规定。同时增列有关“电磁纪录”的意义界定。
  修正条文:条220条〓在纸上或物品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及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原条文修正为第1项,又,纸上或物品上之图画或照像,虽非文书,但依习惯或特约,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复不少,其与公共信用关系密切,〖FJF〗爰〖FJJ〗并增订
  “图画”、“照像”以文书论之规定,以处罚其伪造、变造之行为。
  其次,近代社会对于录音、录影、电脑之使用,日趋普遍,并渐用以取代文书之制作,且与公共关系密切,已为社会征信所需要,现行刑法关于文书之保护采实质主义,录音依其声音,录影依其影像,电脑依其符号,均可表现主体之用意,与文书同样具有保护公共信用之作用,如有伪造、变造行为,有加以处罚之必要,特增列第2项,将“录音”、“录影”、“电磁纪录”亦视为文书之规定,已应实际需要。另参酌日本刑法7条之2立法例,增列第3项有关“电磁纪录”之界定以杜争议。又本条文所指文字、符号、图画、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之使用,在社会上已日趋普遍,其重要性不亚于一般文书。参酌本法第134条之立法例,将本法原规定“关系本章之罪”,修正为“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扩及本法第103条第2项、第107条第1项第2款、第115条、第115条之1至第115条之5、第315条及第332条有关文书之规定,以应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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