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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

  被告Y在销售的围巾的一个角落部分,贴有横写有“POPEYE”文字的乙标章,在标签上绘有头戴帽子,身着水兵服的大力水手,并且从左下方向右上方写有“POPEYE”的文字字样的丙标章。上述的围巾是Y从诉外的制造者A处购入的,A已经从大力水手的著作权者美国法人B处得到了复制角色的名称、姿态、图形、身份等的权利。X以Y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要求Y停止侵害并且赔偿损失。
  该案的一审(大阪地方法院,1984年2月28日)、二审(大阪高等法院,1985年9月26日)的判决,都否认大力水手角色本身的著作物性,而且都认为,乙标章仅仅是由“POPEYE”的文字组成的,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援用日本商标法29条[2]
  构成对X的商标权的侵害;但是丙标章作为对原作品人物的视觉表现的复制物,可以得到该条的保护,因为丙标章中的“POPEYE”字样是随附于图形的,他们组合在一起构成说明性的组合名称。其整体上不构成侵权。
  Y对本案商标权的行使作出了抗辩,认为是利用了“大力水手漫画角色”的顾客吸引力。
  Z接受商标权的转让,行使商标权是权利滥用。但是一、二审都驳回了上述抗辩。
  在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撤消了原判决中Y的败诉部分,驳回Z的请求。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作为虚构的,有一定性格的连载漫画主人公的‘大力水手’人物形象,早已在世界上广为人知,可以说大力水手的人物形象在包括日本在内的全世界已经固定化了。……无论是英文名称还是日文名称都是除了上述主人公之外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大力水手的人物名称与漫画描绘的主人公的人物形象是密不可分的,它们是作为一个整体为世人所知,所以乙标章仅仅用‘POPEYE’的文字,可以使人直接联想到人物形象。”判决还认为,“本案商标只能被认为是无偿使用了上述人物形象的著名性”。
  判决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名称可以作为保护对象,但是判决的结果包含有这个意思。
  笔者认为,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是一个正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新问题,必须承认角色的形象、名称包括题目,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们是否姑且称之为准作品,因而保护的方法也应当与传统著作权法有所不同,也许将角色的商品化权看成为准著作权更为合理。因为著作权法是保护作为作者人格产物的作品(文学、音乐、绘画等)的法律制度,但是对角色的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它所具有的顾客吸引力。从这一点看,似乎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为妥当,但是因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不完备,适用范围过窄,还不能够给予作者充分的保护。此外,角色与商标也有类似的地方,在使用的前提下,应当给予角色以永久的保护,采用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在保护水平上比较高,但是终究有存续期间的限制。日本学者中山信弘也认为:法律对角色的保护是不明确的。但是,虽然尚不存在全面保护角色的法律制度,对于绘画或者漫画作品可以暂时用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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