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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亚洲国家采取了两种办法来克服消费者涉足司法系统时遇到的困难。第一类是协助消费者易于向普通的法庭申诉,第二类是创立法庭的替补机构。
  (1)协助消费者易于向法庭申诉
  采用或建议的保证进入的措施多种多样。这些措施不仅是用来服务于消费诉讼。它们是使法庭更有效、更接近群众,消费者也从中受益。
  各个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处理费用因素——为需要者提供司法帮助,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法庭费用保险,诉讼分帐制度(即胜诉才收律师费,律师提取一定的赔偿金)。
  有的国家出现了公共利益诉讼,目的是使所有受影响的人都获益。在许多国家,公共利益诉讼的一个主要障碍是要求原告必须有进行起诉的地位。法律要求原告在诉讼的案件中有直接的个人利益。不过,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中,立法机构已修正了有关地位的法律条文,消费者协会获得资格进行公共利益诉讼,甚至可以代表某个消费者起诉。泰国和印度的《消费者保护法》可以做为例证。在有的亚洲国家还有一个群体行动制度。群体行动是一个司法程序,它可以使很多人联合起来在一次诉讼中索赔。群体行动有很多作用。在消费者索赔方面,原来各个消费者的利益极小,他们无兴趣独自进行投诉,大家联合起来就可以解决这些争端。群体行动强化了个人索赔要求,使要索赔的数额上升到超过诉讼活动风险的层次上。它还减轻了诉讼造成的心理障碍。
  (2)法庭替补
  法庭替补,或可不确切地叫作“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ADR),意谓着一系列的替代,这些替代只有一个共同特点:他们都与法庭上的诉讼无关。每个替代计划都有其特点、优点和弱点,所以概括是很难的。为简便起见,将其归为四类:以法规为基础的特别审理、仲裁、法定的申诉员制度、志愿设立的申诉员制度。
  A、以法规为基础的审裁处
  这类审裁处以法规为准绳。在这样的机制下不可能求助于法庭,决定对双方都有效。通常双方对裁决都不会有申诉。这种审理方式的好处是顾及到了费用问题,简化了程序,也不是正式诉讼。人们认为它可以很快确定赔偿,当然一旦出现上诉也就不是这么回事了。
  或许这种方式中最有革命色彩的是印度依照《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建立起的消费争端赔偿机构。该机构在区、邦、国家水平上建立起了与现有的各级法院相平等但又相分离的消费争端赔偿组织。这些组织的组成(如人所知的区庭、邦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取证及程序规划以及可能提供的补偿保证了它们的效能。
  印度《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规则非常宽松。一个消费者可以自己上法庭打官司,也可以寻求任何得到承认的消费者协会帮他打官司。该法规也允许消费者派代表、群众诉讼、邦政府、中央政府提出诉讼。
  B、仲裁
  在消费合同中,仲裁往往是先于法庭诉讼的。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还试图排除司法判决。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仲裁的范围,必须分清利益仲裁和冤情仲裁。利益仲裁涉及到对合同中条文的敲定,而冤情仲裁则相反,它涉及的是对现有合同的侵犯和解释。消费者投诉往往关系到冤情仲裁。大多数消费仲裁都对消费者免费,而且也不需要法律人士代表。仲裁人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进行上诉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很多国家都有仲裁人个人组织甚至仲裁人协会。在马来西亚,马来西亚仲裁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仲裁人组织。这些仲裁人协会常常制订“道德准则和程序标准”,供仲裁人运用。
  C、法定的申诉专员
  “法定的申诉专员”是一个监督机构,任务是保证商人在推销产品时的营销手段必须合法。法律规定的这个机构有法定的权力和工作程序,由独立机构和某个组织进行监督机构的工作。
  “法定的申诉专员”并非隶属法院系统,但在评价当事各方、调查实情方面却有很大权力。其工作程序往往是非正式的,有口头报告,也有书面报告。专员的决定不全以法律观点为依据,有时也采取“最适当的行业守则”。有关法律的说明并不常见,要做说明也对消费者免费。消费者并不一定非要通过该机构解决问题,其决定尽管对争议另一方有约束力,但对消费者并无约束力。
  菲律宾《1991年消费者法》(共和国〔法〕字7394号)将仲裁的一些特点引入并改造了“法定的申诉专员”制度,要求政府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的受理、调查、回复消费者投诉的程序,尽量保证实际操作简便可行,消费者一方能较容易为其损失获得赔偿。有关部长还要指定消费仲裁官,消费仲裁官要自始至终保证投诉各方达成解决办法,达不成解决办法时仲裁官可以开展调查,直至裁决。对投诉的处理可以有一系列惩罚措施。
  D、志愿申诉专员制度
  志愿申诉专员制度不是法定的,它通常是以法人团体成立,参加的各公司都是其成员。该体制中的“申诉专员”以法人章程为指导,向一个可能包括也可能不包括消费者代表在内的委员会负责。该体制的成员要接受“申诉专员”的决定,但消费者就没有这个义务。这种体制的一个范例是英国的“保险业听取意见局”,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几个国家都效仿其做法。
  马来西亚的“保险协调会”(IMB)是依照《1965年公司法》第24款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费用由成员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从结构上看,IMB有两部分:董事会和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作用是任命一位调解员,解释调解员的权力、职责和工作范围。调解员向理事会报告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随时从理事会获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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