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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该法案对公平交易规定:任何贸易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得有误导和欺骗行为,同时对欺骗性行为和误导性说明做出了专门的分类。违反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将被课以罚款或判徒刑。  3.泰国
  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5月4日,也取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但采取的手段却大相径庭。该法案建立了一个“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由首相担任委员会主席,副工业大臣、副商业大臣、副农业与合作大臣、食品医药大臣等六名内阁指定的阁僚任委员会成员。同时建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也是“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成员。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职权范围很大,包括向公众提供有关消费问题的信息和教育,向内阁提议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和措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有两个广告委员会,即“广告事务委员会”和“标签事务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指定的七至十三人组成,这些委员会有权听取对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投诉,尤其是有关广告和标签侵权的投诉。
  类似斯里兰卡的情况,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既没有赋予消费者个人以强制性权力,也没有建立起新的赔偿机制。不过,该保护法的一大进步注明了保护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协会就可以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承认,一旦获得承认,即可为保护消费者开展民事或刑事诉讼。  4.菲律宾
   1990年,《菲律宾消费者法》提交给新组成的议会,并获得议会通过和总统批准,于1992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该法案总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消费者的总体福利,建立工商活动准则。
  该法案采用的方法不是创建一个新机构,而是加强现有机构的权力。该法案因此涉及到了4个主要的执行性机构:即贸易工业部(DTI)、农业部(DA)、卫生部(DOH)、教育、文化和体育部(DECS)。
  该法案规定了中央银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这两个机构都调整信用的提供,前者调整涉及银行和金融中介的消费者信用交易,后者调整涉及到金融公司的消费者信用交易。这六大机构一起发挥着如下的作用:
  ·行使现有法律或新修改的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权力和职责;
  ·组织并实施与其各自章程相一致的、体现出保护法颁布的标准的消费者活动;
  ·建立一套程序,使消费者能参与到部门规则、政策等的制订与修正之中;
  ·向消费者组织和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提供技术和法律援助。
  很清楚,一个法律要使6个部门从事一系列活动,就需要有一个协调和监督机构。为此,该保护法设立了全国消费者事务委员会(NCAC)。该法案确立了一系列强制性的个人权力。并建立了一个为消费者和销售者个人间对赔偿的分歧进行调解的系统,有关赔偿机制部分就是关于这个方面的。
  5.印度
   亚洲最具新颖性、影响最深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印度在1986年制订的。该法案将公平贸易的责任建立于五种理由之上,依据其中任何一种,消费者均可提出申诉。该五个理由是:  (1)不论何种贸易人发生不公正贸易行为和限制性贸易行为;
  (2)商品存在缺陷;
  (3)服务不完善;
  (4)对商品的标价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5)所提供的商品在使用时对生命和安全有害,与现有法律相悖。
  该保护法建立了国家级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它在各邦有分支机构,在涉及到安全、质量、选择、说明、教育、赔偿等事宜时,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各级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都有负责消费者事务的部长以及其他政府和非政府人士成员。
  就该法案的上述特点来看,也不会有其深远的影响,它的特性和影响力来自于其独特且高度有效的赔偿机制。
  三、赔偿机制
  在大多数亚洲国家,司法系统总是不能充分地履行执法任务。具体权力依赖于程序上的可行性。  1.求助法院赔偿的障碍
 一系列障碍阻碍了消费者上法庭索赔。这些障碍是:
  (1)费用
  阻碍个人进入司法系统的最明显的障碍,莫过于打官司的高费用。在缺乏全面的司法帮助下,诉讼的费用实际上将穷人甚至中等收入者排斥于法庭之外。
  (2)内在的不平衡
  大多数消费争端的一方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熟悉司法系统,能够聘请专打这类官司的律师。这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能发挥更大的影响,对涉及人数众多的投诉者,而投诉人要求赔偿的数目不高,由一些机构代表这些人“集体”提请诉讼是有利的。可以较易地在诉讼前寻求庭外和解和赔偿。
  (3)进入法庭的个人障碍
  很多消费者是因为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自动弃权而不进行诉讼。相关的还有有待克服的心理障碍。消费者常常不适应法庭的气氛、司法过程严肃性、复杂的法律用语以及有慑人辩才的司法人员。甚至法官的制服看起来也吓人。个人障碍在穷人身上表现得更多,但是各阶层中鲜与法律打交道的人也时常表现出来。
  2.推进消费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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