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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马来西亚法律没有说明何为不公平合同。排除责任条款是几乎所有合同的一个特点。现在,马来西亚已有法规来规范私人房产开发商的售房合同,规范直接销售(上门销售、多层次传销及邮购公司)以及分期付款购买活动。这些法规在不同程度上对销售合同都有所规定,在有些方面给消费者提供了巨大的保护。不过,从方法上讲还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缺少一个统一的保护。
  规定贸易说明和广告的主要法案是《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1980年修改)。该法案不适用于不动产(包括房产),在对贸易过程中的说明方面应用有限,而且不包括专业的说明(第15条)。这是一个惩罚性法规,作用是打击对商品和服务的虚假说明和误导性说明,手段是刑事制裁。并不要求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做全面的说明,而且,它也不强制行为不当一方对不当说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广告法规的关键是阻止不可接受的东西出现,但是如果出现的话,制定法规者必须能够很快将其清除出传媒,受其影响的消费者和其他制造者的损失也必须得到赔偿。《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在这些方面都没有做到。
  不过,在银行业、金融服务以及保险业,制订规则的单位有着很大的订规权力,这些权力可以用来规定广告活动,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实施过。在麻醉品、药品、私人房产开发方面,管理者被赋予极大的权力。事实上,私人房产开发商的每一个广告都必须得到订规机构的批准。广播部和内政部在管理媒体所有者方面也有很大的权力,它们依靠的手段是发放许可证。这种行政控制主要是威慑出版政治敏感性题材和淫秽内容,而有违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广告受到注意的程度则要轻得多。
  消费者信用方面的情形与此相差不多。消费者信用的指导法规是《1951年债权人法案》(1989年修改)、《1967年分期付款购买法案》(1978年修改)、《1972年典当主法案》。现有的法律没有起足够作用的原因,在于各种生意间的区分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之上而非现实的商业活动基础上。法律也没有将消费者保护立法覆盖到多种形式的信用之中,如租赁〔除了《1950年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总则中有关委托的规定〕、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而且,对于什么法律适用于许多消费者信用卡交易还存在着不确定性。
  法规对侵权也缺乏连贯的制裁政策:有时法律规定对侵权要进行刑事惩罚,有时只要求民事赔偿。对于处以刑事惩罚,所规定的惩罚也不是一致的。第三方的利益没有得到完全保障,保证人也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规并没有被所有的单位执行,这导致了法律实施的不连贯性。
  有关产品安全的立法可从几个针对个别产品的立法中找到,如:《1984年控制药品与化妆品规定》和《1983年电子检查员法案》,等等。这些法案对上述产品的销售和流通的安全做出了保障,有关当局只有在确认这些产品已经符合现有标准的情况下才批准生产、注册,同时严格限制使用某些产品。但是,却没有一部法典能概括产品安全问题,为消费品制订一个安全和质量的普遍标准。
  马来西亚有一个有效的国家级机构:马来西亚标准与工业研究所(SIRIM),它从事产品测试,批准、制订产品标准。SIRIM的作用是帮助生产部门生产出适合马来西亚标准的产品。它没有强制实行标准的权力。它志愿检测制造者送来的产品,收取一定费用,而且如果所测产品符合其标准,它就向制造者出售其达标标志。在马来西亚,有了这些标志,制造商就有了其竞争优势。SIRIM不收集有关消费品事故的统计数字,也不发布所有制造商和进口商都须遵循的强制性标准,或在产品上市之前先要做检测。
  马来西亚没有一部有关产品责任的全面、综合的法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规可以在合同法、习惯法中有关民事过失条文等几个法规中找到,习惯法和商品买卖法案为商品对不同法律事实影响下的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索赔权力。对于依据合同责任和法规责任的索赔,只能是直接受合同影响的一方有权索赔,而其他受影响的人,如无辜旁观者、朋友、将产品作为礼品接受或使用产品的家庭成员,则无权索赔。这些人的索赔只能依据过失这种民事侵权行为,而依据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索赔是非常复杂的。
  马来西亚对于消费者异议并无专门的赔偿机制。不过,地方法庭受理此类事件。保险业也有调解机构。
  2.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1月1日,这是亚洲的第一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所陈述的不仅是消费者保护,而且还对内部贸易、公平贸易行为做出了规定。该法案创立了“内部贸易专员办公室”并赋予专员极大的权力。该法案的一个重要关注点是食品、饲料或专员认为是社会日常生活必需的商品都有相应的条款。不过,该法案的执行主要依靠行政控制。该法案也授权负责内部贸易的部长没收任何触犯该法案者的所有或部分财产,无论他是否与贸易有关系。
  该法案的主要缺陷是它既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任何新的个人权利,也没有为解决消费争端建立新的赔偿机制。消费者必须依靠“专员办公室”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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