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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浅析

  2. 两者的法律制度不同(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的, 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而专属经济区要“主张”才能拥有, 它以沿海国的宣告为准。(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资源, 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 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 除定居种生物外, 则主要以非生物资源为主, 所以专属经济区以水域为主, 大陆架则以海床和底土为重点。(3)专属经济区涉及到“ 剩余权利”的分配问题。《公约》规定沿海国应准许其他国家进入专属经济区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专属性的, 不存在“剩余权利”的问题, 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 任何人不得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除表现在范围和法律制度上的不同外, 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差异。例如, 法律意义的大陆架与地质上的大陆架概念紧密相联,大陆架划界应考虑的自然延伸原则就不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划界, 反之, 专属经济区划界应考虑的诸如历史性捕鱼权等因素也不适用于大陆架。由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时, 公平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 它们之间的界限不一致是完全可能的。尤其是在两国之间的大陆架界限已经划定的情况下, 后划的专属经济区界限并不一定与大陆架界限保持一致; 或者是在大陆架超过200海里的情况下, 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界限也可能不相一致。在国家实践中, 最著名的案例是1978年澳大利亚与巴布亚新几内亚签订的托雷斯海峡海洋边界协议, 它用两条不同的线划分了大陆架和渔区, 开创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可以是两条边界的先例。        
  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次在普遍性的国际公约中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 使沿海国有权主张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 海里的专属经济区。随着《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宣告建立专属经济区的国家日渐增多,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海域划界除领海和大陆架外,还面临着专属经济区的划分,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Ⅰ《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对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作了原则规定。由于这项规定涉及到有这类划界问题的国家的切身利益,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中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和长时间的讨论。会议所采取的立场是在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上采用同一原则,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划界的原则和标准上。这方面一直存在两个对立的利益集团, 一个是“公平原则”集团, 主张应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界, 适当时可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 但要顾及各种特殊情况; 另一个是“中间线”集团, 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应作为划界的一般原则, 这已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所确立。 双方互不相让, 僵持不下。最后由海洋法会议主席, 亦即新加坡代表许通美, 在1981年第10期续会期间, 提出了一项折衷案文, 而最终被会议接受,分别成为《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这一折衷案文之所以能为赞成以“公平原则”解决海域划界争议的国家所接受, 是因为该案文去掉了使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提法。依照这些国家的看法, 案文中提到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包括一般国际法原则, 而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的判决, 已将“公平原则”视为划界的法律原则, 故认为该案文有利于主张“公平原则”的国家。另一方面, 案文只提“公平解决”而没有提及“公平原则”,因而这一提法也得到了“中间线”集团的赞同。
  《公约》第74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由四款条文组成, 第一款包含有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 专属经济区划界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进行;第二, 各国之间的专属经济区界限, 应由有关各方通过谈判协商达成协议确立;第三, 划界应当“得到公平解决”,这要求争端当事国考虑到各种相关情况, 协议划界, 最终目的是达到对争端各方都公平合理的“公平解决”。第二款规定:“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末能达成任何协议, 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第十五部分的第298条准许当事国关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划界争端不接受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 但如有例外情况, 应接受强制调解。第三款涉及到达成协议前的临时措施, 目前的国家实践倾向于建立一条等距离中间线作为临时措施。例如, 朝鲜在1977年颁布的经济水域法令中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经济水域从领海基线起二百海里, 在不能划二百海里的水域中划至海洋的中间线”。库克群岛、斐济、马达加斯加、新西兰等国都颁布了类似立法。《公约》要求有关各国在达成协议前“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 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 并在此过渡期间内, 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并且, 任何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第四款是对国家实践的总结。1976年印度—斯里兰卡签订的海洋疆界协议中, 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协议解决与划界相关的问题。在加拿大—丹麦关于划分格陵兰和加拿大之间大陆架的协定中, 规定如果出现新的情况, 需要调整已经划定的界线时, 应根据划界时适用的同样原则进行调整。〔1〕《公约》第四款总结性的规定:“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 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 应按照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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