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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美票据法中的确定原则

  出票时间,并非票据必备。但如果是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则这一时间必须进行记载,而且必须明、具体,否则票据无效。在未记载出票时间的票据中,持票人可以加注真实签发时间于票据之上,这种加注,即使出现错误,也不影响票据的法律效力。
  出票时间,可以倒签。倒签有二种,一种是票载出票日早于实际出票日(ante-dated),另一种是实际出票日早于票载出票日(post-dated),前一种倒签,只是缩短了持票人的实际持票时间,无论从何一角度观之,都不失其有效性。但后一种倒签,争议较多。法律禁止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到来之前提示付款,也禁止付款人对持票人作早于票载日期付款。新西兰1901年的Pollock诉Bank  of  New  Zealand一案,银行在票载日期到来之前付款,付款人不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所有人的再付款责任。但是,这种票据可以在票载日期到来之前进行背书转让。由于这一票据容易被人用来套取他人资金,故而有学者指出,这样的票据,对于银行来说,是一个陷阱,应从法律上禁止这种票据的签发〔9〕。
  三、当事人确定
  出票人是通过其签字于票据之上来加以确定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签字,有着三重意义。一是使票据生效,二是使签字者承担起票据责任,第三也是转移票据权利的必备条件。出票人签字,形式上允许多样,本名、笔名、假名、手印等,都构成有效签字,即使是用符号签字,在一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实下,也可以构成有效,英国1830年的George诉Surrey一案,一个妇女用符号票据将背书于人,但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这个妇女在其他场合也是用这个符号签字,法官接受这一证据,认定签字有效。
  代理人代理出票人签字,应当在票据上显示本人的姓名,并表明其代理权限及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代理人签字,而无本人姓名显示的,由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虽然本人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对代理人甚至第三者负责,但在票据上,他并无任何责任。代理人签字,并表明代理,但没有写明本人姓名,允许代理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证明其代理权,并对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进行抗辩。但这一抗辩,不能用来对抗其间接后手。对于后者,代理人仍应自承其责。*一种情况相同。但本人是公司时,其效果如何,有着二种不同意见。一种否定代理人的签字是代表公司所为。一种从公司不能自己签字出发,肯定代理人的签字,在同时有公司名称附记时,构成有效的代理签字。大多数美国法院持后一种观点〔10〕。
  出票人可以有多个,其所负之责,是共同的,还是连带的,视具体记载内容而定。多个出票人时,不允许在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我A,或我B,承诺付……”,这样记载,为无效记载。出票人的名字不一定写在签名处。英国1720年Taylor诉Dobbins一案,票据上记着“我,约翰·史密斯,承诺付款给……”。法院认为,这样的记载,等同于“我承诺付……,约翰·史密斯”,签字有效。
  付款人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是对持票人而言,他必须弄清楚,他应该向谁去提示付款。这一确定,只要构成合理就可以。英国1936年Ⅱaseldine诉Winstanley一案,票据上并未记载付款人姓名,但在付款人处记载了付款地址,而付款人就住在那里,并且对提示的票据也作了承兑,法院认定,这一票据中的付款人记载,已合理地得到确定。
  付款人虚构,不影响票据的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选择票据种类的自由,或视其所持票据为汇票,或视其所持票据为本票。但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虚构之人,则第一个于票据上背书之人,为票据签发人〔11〕。澳大利亚1982年Knightbridge  Gaming  and  Centering  Serviced  Supplies  Ltd.诉Aziz一案,被告签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换取赌筹,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埃及银行。结果证实,这个付款人是虚构的。法院认定,支票有效,由出票人也即是被告负责票款的支付。
  付款人可以有多个。英国法律规定,多个付款人时,不能作选择性记载,如记载“由A付或由B付”,更不能作连续性记载,如记载“由A付,A不付,由B付。”美国法律也不准对多个付款人作连续记载,但它允许票据上对多个付款人作选择性记载,美国一些大公司签发支票时,详列了散布在全国各地的付款银行的名称,以便于客户或消费者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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