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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美票据法中的确定原则

  分期付款,对金额确定性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分期付款记载,分几期付款,每期什么时间,多少金额,都应具体化、特定化,如记载“分期付款。一期为500元,在6月1日付清。二期为1000元,在12月1日付清”,仅笼统地记载分期付款,而无具体安排的,不但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而且事实上还影响了票据时间的确定,因而,应视为票据无效〔4〕。
  二、时间确定
  时间确定,是票据权利和责任确定的先在条件,第一序位债务人,如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需要从票据记载中知道,他什么时候有责任付款。第二序位债务人,如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也需要知道什么时候会发生追索。持票人则需要知道他何时有权请求付款,在遭拒付时,何时可以开始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进行追索。而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权利行使的时效都与之有着息息相关的利益。票据在金融市场的价格,部分是由票据的到期时间所决定,票据适用的利率和贴现率,要根据长期票据还是短期票据而变化。所有这一切,都使得时间确定成为票据确定原则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所谓时间确定,主要是指付款时间的确定,付款时间确定,并非数学意义上的确定,而是商业意义上的确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固然是时间确定,即期付款,虽然并无特定时间记载,法律仍视之为时间确定。即期付款的时间确定,是一种先在的确定。以即期本票为例,出票人和持票人彼此都事先明了,持票人可以随时提示付款,而出票人也可选择有利时机进行付款,即期的含义是双向的,既赋予持票人以权利,也赋予出票人以权利。票据上记载某一事件发生后多少时间进行付款,也构成确定。如记载“乔治死后二个星期付款。”但这一所记载的事件,应当是肯定会发生的,只不过发生的时间不定而已,而不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是后者,并以此作为付款时间确定的标准,在法律上构成不确定。
  在“某日或某日之前”(on  or  before)付款,如记载“10月10日或10月10日之前付……”,这一记载,是否构成时间确定,认定不一。英国上诉法院在1963年Williamson诉Rider一案中,确认“on  or  before”之记载,为时间不确定。南非1972年的Weszack  Beleggings(Edms)BK诉Venter一案,与英国上诉法院保持同一立场,但加拿大1968年的John  Burrows诉suburban  Surveys案以及爱尔兰共和国1973年Creative  Press诉Harman一案,确认“on  or  before”的记载,为时间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9条更是明文规定这一记载有效,但是,在对这一记载有效后的法律效果问题上,加拿大、爱尔兰与美国存在着分歧。前者认为,这一记载,付款时间仍相对固定在某一特定时间,只是付款人有权提前付款〔6〕。后者认为,这一记载,使得票据实际成为即期票据,不但付款人有权选择提前付款,就连持票人也可随时提示付款〔7〕。
  时间加速条款(accelation  clause),不影响时间的确定,票据分期付款,第一期违约,以后各期加速到期,这一约定,为有效约定。在定期付款时,约定如发生某一事件,票据提前到期,这一约定,也被确认为有效。与时间加速条款相同,展期条款(extension clause)也不影响时间的确定。展期条款,一般有三种写法:①由持票人选择,持票人到期可以自由展期;②出票人或承兑人有权选择展期到特定时间;③根据某种特定事项,自动展期到某一时间。后二种展期后的时间都是确定的,第一种展期,时间虽然未定,但在适用上,如无特别约定,展期时间不得超过原来时间的一倍,这一限制,无疑是给票据时间以相对的确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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