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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美票据法中的确定原则

  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早期法律,通常对货币作窄义定位。美国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对货币的定义,甚至将金币也不包括在内,1926年的纽约州Manhattan  Co诉Morgan一案,又将债券排斥在货币之外,但1933年的国会立法,将货币的外延放大,货币中包括了金券、国库券、联邦储备银行本票等。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第1-201(24)更是将货币覆盖到了“本国或外国政府认可或采用的作为货币组成部分的各类清偿工具〔1〕。”
  票据金额的确定,其次是要求记载金额的文字与数字保持一致,票据上的金额记载,在法律上只需要有一次,也就是在票据中进行文字性表达。但习惯上,在文字之后,通常再旁注数字。旁注数字,目的是为了参考,便于操作。二项记载应保持严格的一致,但是,这项要求,在法律效果上并不具有绝对性。二项记载倘若有不一致时,票据并不无效。法律规定,文字与数字不一致,以文字记载为准。不过,在银行实践中,付款银行只有在持票人提示以较小或最小记载金额付款时,才会予以给付。持票人以较大金额或最大金额提示付款,即使这一金额为文字所记载,付款银行也会予以拒付,并在票据上注明金额书写不一致〔2〕。澳大利亚基于普通法国家票据法执行的这一实际,在1986年票据法中,一改过去的传统,规定当票据金额文字与数字不一致时,以最小或较小的记载金额为准。
  票据金额的确定,再次是要求每一项记载,无论其为文字抑或还是为数字,都应明确、具体。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支付“500元或1000元”,或者票据上作一定幅度的浮动记载,如支付1000元-2000元”,均构成票据金额记载的不确定。“将我录音机卖掉的钱款付给来人”,这样的委托付款,虽然其结果金额能够确定,但现在仅凭记载本身,根本无法确定支付金额为多少,因而也构成记载金额不确定。英国1818年的Smith诉Nightingale一案,票据上写着“付……65英镑以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这一概括性的指示,被认为是不确定记载。
  然而,票据金额确定的要求,并不排斥一些看似影响金额确定。实际并无妨大局的事项记载。英国1882年票据法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利率、分娖诟犊詈突懵剩挥跋炱本萁鸲畹娜范ㄐ浴0拇罄牵保梗福赌昶本莘ǖ冢保*条第1项,除重述上一内容外,增记了“银行费用”这一项。美国19世纪中期,十分流行在本金之外,加记利率、汇率、税收、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收款费用。这些事项的记载,被许多法院认为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但也有一些法院并不支持这一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了或否定之,或肯定之的混乱局面。“统一流通证券法”结束了这一混乱局面,明确规定票据上允许加记利率、汇率、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收款费用,但未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统一商法典”延续了前一规定,并且同样未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这样,税收加记就成为适用上的问题。按照解释,票据记载税收,构成金额不确定,票据无效。
  利率,在票据上是一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不记载利率的票据,为无息票据。利率记载,从理论上讲,既应表明利息之有无,也要表明利率之多少,但在适用上则作从宽解释,只记“利率”或“利息”字样,而无具体数字记载的,可以以法定利率适用之。在美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以违约发生日作为分界点,前后适用二种不同的利率。但是,票据上不允许记载适用现行利率,因为现行利率是个变化着的概念,作这样的记载,为不确定记载。
  汇率的记载,并未有如此严格的限制。适用现行汇率是被允许的,即使票上未记载这样的语句,也是如此。美国有一判例,A签本票给B,票面金额为5万瑞士法郎。A承诺出票后6个月在纽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B或B的指定人。出票当时的市场汇率为1美元等于1.75瑞士法郎。B转让票据给C,C到期提示,要求A以美元付款。而此时美元与瑞士法郎的比价已改变为1∶1.5。A拒绝付款,理由有二条,其一,C要求支付的是美元,而不是票载货币瑞士法郎,其二,票据上无汇率记载,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其可换算所得的美元数,无论于出票时,还是付款时,都不能通过票据记载本身加以确定。法院逐一驳斥了A的拒付理由。第一,除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特别约定以瑞士法郎支付,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用美元或瑞士法郎进行支付。第二,票据没有记载汇率,依法可适用现行汇率进行折算,这一适用,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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