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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美票据法中的确定原则

  出票人是通过其签字于票据之上来加以确定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签字,有着三重意义。一是使票据生效,二是使签字者承担起票据责任,第三也是转移票据权利的必备条件。出票人签字,形式上允许多样,本名、笔名、假名、手印等,都构成有效签字,即使是用符号签字,在一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实下,也可以构成有效,英国1830年的George诉Surrey一案,一个妇女用符号票据将背书于人,但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这个妇女在其他场合也是用这个符号签字,法官接受这一证据,认定签字有效。
  代理人代理出票人签字,应当在票据上显示本人的姓名,并表明其代理权限及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代理人签字,而无本人姓名显示的,由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虽然本人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对代理人甚至第三者负责,但在票据上,他并无任何责任。代理人签字,并表明代理,但没有写明本人姓名,允许代理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证明其代理权,并对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进行抗辩。但这一抗辩,不能用来对抗其间接后手。对于后者,代理人仍应自承其责。*一种情况相同。但本人是公司时,其效果如何,有着二种不同意见。一种否定代理人的签字是代表公司所为。一种从公司不能自己签字出发,肯定代理人的签字,在同时有公司名称附记时,构成有效的代理签字。大多数美国法院持后一种观点〔10〕。
  出票人可以有多个,其所负之责,是共同的,还是连带的,视具体记载内容而定。多个出票人时,不允许在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我A,或我B,承诺付……”,这样记载,为无效记载。出票人的名字不一定写在签名处。英国1720年Taylor诉Dobbins一案,票据上记着“我,约翰·史密斯,承诺付款给……”。法院认为,这样的记载,等同于“我承诺付……,约翰·史密斯”,签字有效。
  付款人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是对持票人而言,他必须弄清楚,他应该向谁去提示付款。这一确定,只要构成合理就可以。英国1936年Ⅱaseldine诉Winstanley一案,票据上并未记载付款人姓名,但在付款人处记载了付款地址,而付款人就住在那里,并且对提示的票据也作了承兑,法院认定,这一票据中的付款人记载,已合理地得到确定。
  付款人虚构,不影响票据的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选择票据种类的自由,或视其所持票据为汇票,或视其所持票据为本票。但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虚构之人,则第一个于票据上背书之人,为票据签发人〔11〕。澳大利亚1982年Knightbridge  Gaming  and  Centering  Serviced  Supplies  Ltd.诉Aziz一案,被告签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换取赌筹,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埃及银行。结果证实,这个付款人是虚构的。法院认定,支票有效,由出票人也即是被告负责票款的支付。
  付款人可以有多个。英国法律规定,多个付款人时,不能作选择性记载,如记载“由A付或由B付”,更不能作连续性记载,如记载“由A付,A不付,由B付。”美国法律也不准对多个付款人作连续记载,但它允许票据上对多个付款人作选择性记载,美国一些大公司签发支票时,详列了散布在全国各地的付款银行的名称,以便于客户或消费者提款。
  收款人的记载应该合理。来人式票据,虽然收款人姓名空缺,但因当事人事先明了,也不失为合理确定。收款人处写着“来人或其指示”,“A或来人”,“现金或指示”,“工资或来人”,均构成来人式票据。但如收款人处仅写着资金用途,如“工资”,则为无效票据。收款人处所记之人,如果为杜撰之人,或为已死之人,或虽有其人,但与票据根本无关,可视为来人式票据〔12〕。
  收款人可记为特定时间内定职位之人。加拿大1833年的Magginson诉Harper一案,票据记载“付给根据W遗嘱管理其财产的受托人”。1871年的Downer诉Read一案,票据上写着“付A、B或C、D的受托人。这些记载,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但如票据上仅写着付给某一时间某一办公室的秘书这类话,被认为其所记载的收款人没有达到足够合理的确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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