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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美票据法中的确定原则

  然而,票据金额确定的要求,并不排斥一些看似影响金额确定。实际并无妨大局的事项记载。英国1882年票据法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利率、分娖诟犊詈突懵剩挥跋炱本萁鸲畹娜范ㄐ浴0拇罄牵保梗福赌昶本莘ǖ冢保*条第1项,除重述上一内容外,增记了“银行费用”这一项。美国19世纪中期,十分流行在本金之外,加记利率、汇率、税收、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收款费用。这些事项的记载,被许多法院认为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但也有一些法院并不支持这一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了或否定之,或肯定之的混乱局面。“统一流通证券法”结束了这一混乱局面,明确规定票据上允许加记利率、汇率、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收款费用,但未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统一商法典”延续了前一规定,并且同样未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这样,税收加记就成为适用上的问题。按照解释,票据记载税收,构成金额不确定,票据无效。
  利率,在票据上是一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不记载利率的票据,为无息票据。利率记载,从理论上讲,既应表明利息之有无,也要表明利率之多少,但在适用上则作从宽解释,只记“利率”或“利息”字样,而无具体数字记载的,可以以法定利率适用之。在美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以违约发生日作为分界点,前后适用二种不同的利率。但是,票据上不允许记载适用现行利率,因为现行利率是个变化着的概念,作这样的记载,为不确定记载。
  汇率的记载,并未有如此严格的限制。适用现行汇率是被允许的,即使票据上未记载这样的语句,也是如此。美国有一判例,A签本票给B,票面金额为5万瑞士法郎。A承诺出票后6个月在纽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B或B的指定人。出票当时的市场汇率为1美元等于1.75瑞士法郎。B转让票据给C,C到期提示,要求A以美元付款。而此时美元与瑞士法郎的比价已改变为1∶1.5。A拒绝付款,理由有二条,其一,C要求支付的是美元,而不是票载货币瑞士法郎,其二,票据上无汇率记载,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其可换算所得的美元数,无论于出票时,还是付款时,都不能通过票据记载本身加以确定。法院逐一驳斥了A的拒付理由。第一,除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特别约定以瑞士法郎支付,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用美元或瑞士法郎进行支付。第二,票据没有记载汇率,依法可适用现行汇率进行折算,这一适用,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性〔3〕。
  分期付款,对金额确定性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分期付款记载,分几期付款,每期什么时间,多少金额,都应具体化、特定化,如记载“分期付款。一期为500元,在6月1日付清。二期为1000元,在12月1日付清”,仅笼统地记载分期付款,而无具体安排的,不但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而且事实上还影响了票据时间的确定,因而,应视为票据无效〔4〕。
  二、时间确定
  时间确定,是票据权利和责任确定的先在条件,第一序位债务人,如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需要从票据记载中知道,他什么时候有责任付款。第二序位债务人,如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也需要知道什么时候会发生追索。持票人则需要知道他何时有权请求付款,在遭拒付时,何时可以开始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进行追索。而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权利行使的时效都与之有着息息相关的利益。票据在金融市场的价格,部分是由票据的到期时间所决定,票据适用的利率和贴现率,要根据长期票据还是短期票据而变化。所有这一切,都使得时间确定成为票据确定原则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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