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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联盟的先决裁决制度

论欧洲联盟的先决裁决制度


吕国平


【全文】
  在某种意义上说,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下称“条约”)第177条及其他条约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先决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是欧洲法院职能的最重要方面。由于有了先决裁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洲联盟法在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也为无权在欧洲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提供了间接的途径。
  一、先决裁决制度的基本含义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7条规定:
  “法院有权就以下事项作出先决裁决;
  (1)本条约的解释;
  (2)共同体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性及解释;
  (3)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哪些章程有此规定。
  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在受理此类事项时,如认为对该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裁决所必需,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先决裁决。
  当此类事项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或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而该国法律对其裁决无司法补救手段,则该法院或法庭应将此事项提交欧洲法院。”
  从该条规定和欧洲法院及成员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先决裁决制度基本含义的理解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先决裁决是中间裁决(interlocutory  ruling)
  “preliminary”一词是相对而言的,先决裁决不是在案件起诉到成员国法院以前,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成员国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欧洲法院作出裁决的一种制度,它只是成员国法院诉讼程序的一个步骤。
  先决裁决既然是中间裁决,那么,关于先决裁决的申请应该在对案件的主要问题作出判决以前提出,否则就不能称为中间裁决或先决裁决,所以在SA  Magnavision  V.  General  Optical  Council  (No.2)一案〔1〕中,英国王座法庭拒绝提出先决裁决申请,因为对该案的判决已经作出。
  尽管先决裁决是一种中间裁决,但这一裁决对申请法院来说却是结论性的,他们必须将先决裁决结果以判决的形式适用于所处理的案件,并且在必要的时候,根据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措施予以实施。
  2.成员国法庭提交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决的问题限于共同体法律问题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规定的先决裁决管辖权范围只限于委员会与理事会的法令的有效性,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7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条则将先决裁决的管辖权扩大至条约本身的解释、共同体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性及其解释、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果章程中有此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对基础条约作出解释,也可以对合并条约、加入条约等修正条约进行解释。实际上,除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外,欧洲法院可以对涉及条约解释的任何问题行使管辖权。在对“共同体机构法令”这一概念的把握上,欧洲法院也采取了非常灵活的立场,在181/73  Haegeman案〔2〕中,欧洲法院认为由理事会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8条和第238条规定与希腊所缔结的联系协定(Agreement  of  Association)属于条约第177条规定的共同体法令。据此看来,欧洲法院对欧洲联盟与非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国际协定是有权进行解释的,当然,需要解释的问题只能由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提出。  有的公约是由共同体成员国批准生效的,因而并不属于第177条规定的共同体机构法令,但是缔约各方为了确保该公约的统一解释,同意由欧洲法院对公约的解释行使先决裁决管辖权,例如,对《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缔约各方通过单独的议定书将对公约的解释权交由欧洲法院。
  3.有权提起先决裁决申请的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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