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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三)

  在这里,“权衡”(weight,或“权重”)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就体现了出来。正如韦伯所一再指出的,价值是不可权衡的,因为价值是绝对的,排他的。但当面对一个疑难案件时,价值与案件的特殊事实之间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为,案件的特殊事实涉及的不是价值本身,而只是当事人具体实践这些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在这些实践价值的方式上。而双方援引的原则实质上是法律在管理实践技术时的“一贯”做法。这种做法,与实定法中的条件程式样态的法律规则不同,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么是要么不是(either/or,或所谓“all or nothing”),而是涉及不同的权重。面对一个案件,没有任何一种原则能够宣称己方具有绝对的权重。[65]也就是说,对处于价值冲突中的当事人来说,作为疑难案件焦点的实践技术,总会在以往的判例中找到一些技术依据。而疑难案件的判决,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对这样的技术的“一贯”管理倾向,这种倾向正是法律的“理性”所在。因此,疑难案件往往可能成批出现,这一般体现了现有法律在实践技术的管理方面面临一些问题,而疑难案件的判决和先例的建立,则意味着法律对相关的实践技术确立了比较明确的管理方式。[66]
  疑难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普通法的法律理性的程序性特点,即普通法采用何种方式在技艺理性与法律之外的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建立联系。如果说,韦伯敏锐地洞察了现代社会中各种价值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殊死斗争…没有相对化或者妥协的可能”[67],那么他面对这种“诸神之争”的解决方案,却忽略了尽管价值之间不可妥协,但相互冲突的价值的各种实践方式确实可以“权衡”和“斟酌”。而从观念史的角度看,这也反映了普通法理性背后隐藏着亚里士多德面对价值冲突时的实践智慧。[68]
  另一方面,如果说德沃金的权利命题具有任何意义的话,那么疑难案件对于背景权利来说,确实意味着一种制度化的过程。因为背景权利(价值)本身是模糊的,不确定的,甚至可以说是“空”的,人们可以采用无限多样的方式来践行这种权利,充实这种权利。而法律的重要任务正在于对人们实践权利的方式进行管理。权利并非法律规定的,甚至权利的实践方式也不是来自法律,但法律的发展却等于实践背景权利的技术的发展,这既意味着法律中提供了许多实践含糊的背景权利的方式(法律规则的构成性一面),也意味着排除了许多实践这些权利的方式,因为在这些实践方式中,可能危及了同样重要的其他一些背景权利(法律规则的制约性一面)。例如,言论自由无疑是一项重要的背景权利,但这项权利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哪些技术可以帮助我们实践权利,哪些方式是可行的,对其它同样重要的价值或权利造成的损害是社会可以容忍的;而哪些实践言论自由的方式,严重妨碍了其它价值的实践,从而是社会不可容忍。而当美国法庭的判例确定,除非出于恶意新闻中的错误报道不属于诽谤,那么这一判例同时意味着某些非常具体的实践言论自由的方式,获得法律认可的空间。说到底,所有的价值都是危险的,因为所有的价值都是绝对的和排它的,所以实践这种价值总是可能(或许是必然)导致对其它一些价值的损害,但并非价值的所有实践方式,都是不可容忍的,只有某种价值的实践方式,严重损害了其它价值,才是不可容忍的。价值的潜在危险,由道德哲学或社会分析来揭示,而实践价值的方式是否可以容忍,却是经由普通人的实践来探索和尝试,并由法律来管理。
  因此,无论法律实证主义,还是法律的各种道德化论述,事实上都犯了同样的错误,他们都将价值或权利与其实践技术混淆起来。人的基本权利仅仅是一种可能,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同样也只是一种可能,它们都是人们行动的潜在背景,而真正得以制度化的从不是含糊但却趋于绝对的这些彼此相互冲突的权利,而是实践权利的技术。因此,制度化形成的既非实证主义眼中的法律“权利”,也不是通过法律来认可的基本权利,更不是道德主义者心目中的自然法则或正义,而不如说是践行这些权利的技术。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化意味着技术化。在各种 “实体法”中,充满了对这些实现权利的技术的可能空间的规定。而对法律发展的比较研究表明,发达的法律与不发达的法律之间的差别,正在于这些与权利的具体实践方式有关的原则,而不在于基本权利方面含糊的“一般条款”。[69]
  不过,普通法实现权利技术化的方式[70],既不象“法治国”那样采取主动干预的方法,也不是象二十世纪依赖的社会福利国家中的“集体主义”立法措施,而是一种 “被动”的方式。普通法是等待公民的自由行动,然后才认可或否定这一行动所采取的实践技术。[71]不过,惟其被动,方才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不是一种庇护型的法律,而是一种自助型的法律。但在这样一种自助型的法律中,法官本身面对了更大的“理性化”压力。他需要通过先例的再生产机制(上诉法院面对的疑难案件),通过原则的再生产,维持这种法律的“一贯性”。[72]一方面,保证社会中人们在“自由”互动时的技术相容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不是禁闭型的――限定活动的边界,而是永远留有或者引发更广阔的技术开发空间,等待人们的“努力”。因此,普通法的判决,要通过各种程序性逻辑(如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来维持普通法的“一贯性”,确保个人在创造各种实践技术时,可以参考以往法律的先例,借助或发展其中的技术。只有这样,才使各种法律之外的所谓非正式 “创造秩序”的安排得以进行,使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生活的“法官”。[73]因此,韦伯在普通法中发现的严格的程序性特点,并非“外在的仪式主义”,而正是普通法作为司法理性的突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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