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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国到法治(下)

从法治国到法治(下)


刘军宁


【全文】
  注:本文转引自秋风“思想评论”;因篇幅较长,故分为两部分,所生不便,还望谅解,但点击“下载”可径得全文。( 莼一)
  ——续上
  三、法治的内涵
  法治的概念包含若干独特的要素,这些要素来自作为法治之价值基础的超越性自然法则。法治的价值前提是它对基本人权的承认。这些人权是不能剥夺、不可侵犯。即使立法机关也不得以绝对多数的意见剥夺这些权利。宪法和法律不是基本人权的渊源,是其产物。是宪法和法律造就了统治者,而不是像法治国的理念所主张的那样统治者造就了法律。这还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剥夺,维护这种权利的基本制度原理不得背弃。为确保人权不受践踏,必须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机构,确保司法独立。因为这些权利属于个人,而个人是自治的。是否承认以基本人权为前提及确立相应的制度保障是法治与(以)法治国的根本分歧之所在。
  法治中隐含的是一种消极的政治观。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中中专横权力之恶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换句话说,在法治的使命中,止恶要多于扬善。而法律所要避免的恶只能是法律本身所造成的恶。可见在止恶的方式上,法治采用的是守株待兔,而非主动出击的战略。法治的理想是基于对人性,尤其是对掌权者的本性所作的悲观、消极的假设。法治社会的预设是对掌权者的不信任。“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侈谈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们不做坏事。”(杰斐逊语)因此,法治排除了托付任何人、任何集团以无限权力的可能,不对掌权者的崇高理想和善良愿望寄以丝毫的幻想。
  法治的基本要素和原则包括:
  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针对未来的,合乎实际的,且不自相矛盾的。法律不能是针对一些人特别制定的,而必须是对所有人同等适用的。同时,草率的立法造成法律条文的含糊不清、自相矛盾和朝令夕改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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