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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国到法治(上)

  在德国,由于缺少不可动摇的自然法学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为专横的政府和暴力的统治敞开了大门。这种法学理论强调,法律是人订的,不存在正义和权利这样的绝对价值,立法者(人民或暴君)可以篡演上帝的角色,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行决定什么是道德和正义。纳粹德国践踏法律的暴行不能说与其法治国的传统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缺陷毫无干系。美国已故著名法学家富勒曾这样描述过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法制普遍,及其败坏”。纳粹党人制订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公布法律,实施秘密法。在这里,不可能有一个用以确定德国公民有忠于法律的义务的简单原则。这些统治者把对既定权势的尊敬与忠于法律这二者混为一谈。
  正是由于法治国将法律视为政治,视为强者的意志,反映纳粹意志的法律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无视而思想自由、尊严与价值,乃至为种族大屠杀铺平了道路。然而苍天有眼,纳粹党人根据自己意志制订的不合正义的法律顾问最终被没有法律的正义所纠正,而地点正是纳粹把种族灭绝合法化的地方:纽伦堡,即进行著名的纽伦堡审判的地方。把一国的法律当作审判的一个对象,不论该法多么恶,历史在此之前没有先例,而且也去现成的法律可以援引。这样,检察官和法官只好根据更高法的思想,即关于人人权利平等,且不得被其政府所践踏的自然法思想来审判。从法理学上讲,如果实证法学认为法律是主权的意志、并因此具备正当性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纽伦堡的审判就是不合法的、不正义的。若根据自然法思想,只有合乎自然正义、保护个人的权利、自由、尊严,主权者所立之法才是正义的法律,那么,纽伦堡的审判当然是正义的审判。吊诡的是,只有按照自然法立法,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伸张;按照主权者的意志,公民个人将随时有可能被迫放弃自己的自由意志。正是根据这一自然正义的思想,人权的国际立法和国际保护才有法理的依据。
 
  二、根本分野
  法治与法治国在起源、理论与实践上的重大分歧已在西方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认为,英国所实行的“法治”不仅仅是“法治国”意义上的“以法而治”。(伯尔曼,同前,页259)高道蕴认为,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法治国理论”,不同于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法治”学说。(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见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页218)林毓生在比较“法治”与中国古代的“以法治国”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家所谈的那一套主要是把法律当作政治统治的工具,与英美民主社会所依靠的“法律生活”的法治完全相反;法治是“法律生活”,并不是古代中国法家思想所谓的“依法而治”;法治也并不仅指依法而治的意思,法治是以基本人权为其基础,是维护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架构。(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页92、29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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