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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

  类推在其它部门法中是广泛应用的,从《法国民法典》民法中就明确有“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的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而诚信原则正是实质合理性的体现。便在刑法中远种原则不被认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对实质合理的排斥,体现的就是形式合理性。罪刑法定之所以成为原则,是因为它在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自由权利划分一条线,国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在此基础上刑法规范有了双重机能1、对公民规范,2、对执法者限制。我们过去认为刑法是管理老百姓的,事实上是管国家的。刑法存在的正当性根据不是犯罪存在,如果只为惩罚犯罪,那么没有比有更有力。“罪刑法定”体现的是限制机能。与“诚实信用”的扩张机能;“诚实信用”使民法权争相对开放,而“罪刑法定”则使刑法体系相对封闭,因为两种法律性质不同。刑法中,当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冲突中,我们宁愿选择形式合理性。刑法中此种例子很多,比如“抢劫婴儿,自己抚养”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如果可以以类推定罪,可能在这个案件中作用是好的,而在另一个中法律就会被践踏,公民的自由权利就存在危险。因此,只能以违法性认定犯罪。
  结论,我们应选择形式合理性,在刑事法视野中,犯罪就是法律明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犯罪须要由事实来证明,在证据法中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冲突。过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去,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实罪标准。这涉及司法认识论的问题,司法认识活动,也是认识活动一种,遵守一般规律,但具有特殊性。(1)有事后性,司法人员不是亲历者(尤其法官)根据只能是证据。所认定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我认为只是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自在的真,不以人的认识为转移的。法律真实是人所认识的真。司法活动终极目标是客观真实,但只能接近而达不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正如同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思格斯说:“人的思维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至上性的前提”①人不是单个的人而人类全体②把人的认识活动放到无限的历史长河中去。但作为一个生活在具体时空中的单个人,思维是不具有至上性的。诉讼中的犯罪事实是要有证据证实的,这种证明活动与考古的活动相似,我们要写出一部历史来,历史事实凭借历史资料完成,资料本身尚存疑,何况没有记载部分,只能通过考古来发现,这就是考古真实。比如纸的发明,起于何时不断被新的考古发现推翻。在现在考古成就下,一个命题是真实的,以后可能被推翻,在现在考古成就下,一个命题是真实的,以后可能被推翻,但在新的证据出现之前,这个结论就是正确的。
  在有怀疑的案子中,有时面临错判和错放的二难选择。有学者认为,错判犯了两个错误,①放掉了坏人②冤枉了好人。而错放只犯一个错误。所以有正常理智的人都有会想到在不得不犯错时,要“两害相权取其轻”。但实际上,不能认为放不是错的,凡是不能证明其有罪,就还是无罪的。所谓的错放与错判矛盾已不存在,放是唯一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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