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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教与新教:百年宪政建设的本土情结与文化抵抗(下)

  往后的经验证明了,这种宪政设想事实上没有可行性,我们并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这种不可能性最终根植于人性,即政府也是由人组成的,人类自身的善恶、知与无知、有限与无限决定了我们能够建设一个怎样的社会的种种希望和局限性。回顾共和国30年宪政建设与文化抵抗的历程,我想起了哈耶克的忧虑,他说:
  我谨希望我们这一代人能够习知:正是形形色色的至善论,不时摧毁着各种社会业已获致的各种程度的成就。如果我们多设定一些有限定的目标、多一份耐心、多一点谦恭,那么我们事实上便能够进步得更快且事半功倍;如果我们自以为是地坚信我们这一代具有超越一切的智慧及洞察力,并以此为傲,那么我们就会反其道而行之,事倍功半。***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要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页11。哈耶克认为,至善论和非至善论的诸多争论最终并非基于目的、动机和伦理价值的差别,而是一个关于实现目标的不同手段问题,至善论的谬误并不源于错误的道德意图,而是在缔造伟大社会和文明的自信中对权力和知识的误用。参见F.A.Hayek,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p.6.**
  我以为,对于如何揭示中国这一时期宪政失误的根源和启示,没有言词会比哈耶克的这段话更深刻而切中要害的了。
  2.苏联模式的移植最终未能完成中国宪政的理性重建。政策治国和人治在新的意识形态和文化民族主义运动中获得了正当性,由此导致了宪法地位的彻底边缘化和人文精神的丧失。这份政治遗产的深刻影响一直持续到90年代初。党的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和他主持的政府在1982年颁布了一部新宪法(即现行宪法),试图以此为契机,使中国社会走向法治。从整体上看,这部宪法是共和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在指导思想上,废除了“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领导下继续革命”的立宪基础,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体方针。完善了国家机构的建置,规定执政党和政府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在形式上首次肯定了宪法地位的至上性和作为根本大法的政治意义。它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除罢工和迁徙自由之外),并使之更具操作性。但由于积极重难返,新宪法颁布之初仍存在许多内在的缺陷。如在国家权务内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尚未有明确的界分和建立制衡机制(尤其是司法审查制度)。权力的实际运作与理想中的法治政府仍然相去甚远,而这又同时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尚缺乏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新宪法仍未实现对旧宪法根本性的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新宪法仍未实现对旧宪法根本性的制度改造。中国宪政的制度变迁及其人文精神的迅速发展主要出现在90年代,它集中表现为三个领域的显著变化:宪法修正案、行政法的兴起和中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公约的认同。
  1993年和1999年先后通过的15条宪法修正案指明了国家发展路径的方向性变革:经济市场化,承认产权的多样性及此相关的社会多元利益和价值观的合法性地位,由此促进了宪政赖以确立的经济基础,自由、平等的人文精神及其独立个体意识的发展;政治法治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确立为中国政治现代化的目标,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依宪治国,关键是依法行政,即建设一个有限的法治政府;确立了邓小平理论为新时期治国的指导思想,淡化了传统僵化的意识形态色彩,从而使宪政的制度移植和人文精神的发展成为可能。
  作为动态的宪法,行政法的兴起加速了中国的宪政进程。199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堪称宪政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有着深刻的制度内涵和道德基础。***关于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参见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一,它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结束了“内无分权制衡机制,外无人民对政府控制”的局面,从而打破了万能政府和国家的神话。它排除了传统政治文化中把官员视作具有集体身份的个人(即代表人民的抽象实体),承认由人组成的政府也存在种种局限性,由此重新勘定了政府权力以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人权为合法限度,有限政府(包括人道政府和责任政府的意义)的宪政理念第一次具有了可操作的实践意义。自我克制和负责的美德及对合法的反对者的宽容,因此,它有效地促进了政府道德基础的重建。第二,通过“民告官”这种具体的诉讼形式确认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分及与此相关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承认以个人的基本人权抗衡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意识和自由主义的人权保障观念由此得以益彰,传统的国家主义与公共利益至上观念让位于对社会多元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尊重和自身的合理节制。此后,《国家赔偿法》(1995)、《行政处罚法》(1996)、《行政监察法》(1998)等行政法律的实施,进一步从政府的权力限度、程序和责任上推进了法治政府的形成。
  中国已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和1998年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江泽民1998年12月在致《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纪念会的贺词中重申中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尊重并视保障人权为政府的根本目标,“我们要继续加强民主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充分保障人民依法享受人权和民主自由权利。”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12月10日,第1版。**中国政府已向国际社会承诺将于近期内考虑加入这两个公约,这意味着宪法中关于人权的制度设计及其指导思想可望获得结构性的改造:第一,除了强调生存、发展和集体人权之外,承认个人具有种种与生俱来的固有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具有至上性和不可剥夺性,由此决定了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和权力行使的限度。第二,政府有义务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制度和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帮助提供切实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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