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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责任与伪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责任与伪证责任


殷洁


【全文】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社会主义法律适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不够详尽,加之执法中的偏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不严格区分举证不能与伪证,这不仅导致民事审判效力低下,更重要的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伪证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如何区别“举证不能”与“伪证”?笔者认为,“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伪证”是指当事人故意歪曲事实,伪造客观上不存在的证据或者作虚假陈述。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
  第一,主体不同。举证不能仅限于诉讼当事人。伪证者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证人。
  第二,主观方面不同。举证不能的当事人力求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伪证者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第三,客观表现不同。伪证者客观上表现为伪造事实上本不存在的证据(如制作假合同、假单据)或向合议庭作虚假陈述。而举证不能的当事人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形。
  第四,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伪证者所提供的证据是事实上原本不存在的。而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所作陈述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不真实的,但无足够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案件无关联性。
  第五,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不同。伪证的判断标准是存在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而对于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所作陈述,应当是无法也无需以其他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的。
  应当说,伪证的危害是显见的,它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证伪负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伪证者一般都是事先准备并精心策划好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日常特别注意收集各种有关证据,否则,在本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欲证明伪证者所提供的证据的虚假性绝非易事。这不仅导致对方当事人在证伪过程中徒增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伪证证据一旦难以被其他证据否定而被人民法院采信,则必然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判决或裁定。伪证还使法院增加了采信证据的难度,必要时,还需委托专门机构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这无疑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正常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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